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挂靠在兴亚公司从事涉案工程建设。兴亚公司仅向***收取管理费。2014年7月份,***征得兴亚公司、交通公司的同意,经交通公司总经理肖平审批,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工程款70万元付至***账号。后由兴亚公司出具开票资料,***在县地税局开具了正式发票,并由兴亚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由***交给交通公司。上述付款过程,各方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二)各方已通过实际付款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至实际施工人名下。交通公司将工程款70万元付给***,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工程款发票显示收款人为兴亚公司,系财务手续的需要,并不影响付款方式的变更。(三)涉案工程建设中的一切资金都由***投资,工程款不管如何支付,最终仍应由***领取。***与兴亚公司的挂靠费已结清,其领取工程款符合建筑行业的付款惯例。(四)兴亚公司先后开具了四张工程款发票,皆盖有兴亚公司发票专用章,总金额为330万元。该四张发票对应的工程款项,既有在发票开具之前即已领取的,又有在发票开具之后才领取的。除70万元工程款是由交通公司直接付至***个人银行账户外,其余的260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00万元承兑汇票、5万元工程款是经过兴亚公司过账,剩余的155万元工程款都是通过三方一致认同后由***从交通公司直接领取,故上述的付款行为实际上在三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综上,***直接向交通公司领取工程款7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公司与兴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将其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兴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款必须汇入兴亚公司指定账号,严禁支付现金,付款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合同总价的3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付合同总价的20%。该工程于2013年3月7日竣工,交通公司与兴亚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15年10月12日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价为4041461.73元。后兴亚公司起诉交通公司,要求交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在该案中,兴亚公司认可的交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并不包含交通公司支付给***的70万元,且交通公司亦认可其向***支付的70万元不在兴亚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之内。据此,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向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69.38元及相应利息。交通公司因同一笔工程款向兴亚公司及***支付了两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其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鉴于交通公司支付给***70万元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符,且兴亚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对***收款行为不予追认,并基于生效判决取得了相应工程款,故交通公司要求***退还70万元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兴亚公司对***和刘文兵代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予以认可,系兴亚公司对交通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的追认,并不足以认定交通公司与兴亚公司已达成合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故一、二审判决不采信***该辩称意见,并无不当。***主张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与兴亚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亦仅能向兴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以其与兴亚公司已结清挂靠费为由,主张其领取工程款符合建筑行业的付款惯例,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丽华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