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涟水县交通运输局、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404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8民终7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5万元及利息(以33.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暂定20.5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2日,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设立的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将黄营乡西张路工程交与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施工;随后,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2004年9月22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08年1月18日,原告以***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38.5万元,涟水县人民法院以(2008)涟民一初字第465号工程款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经法庭调解,***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同时向***承诺,因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余款33.5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取,法院不发调解书。然而,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以其没有参加诉讼,该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故起诉。
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早在十多年前就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早已给付完毕,原告要求涟水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涉案工程款由***直接向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取,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04年9月22日,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修农村公路,接受了乙方对该项工程的投标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黄营乡西张路,长5.6公里。工程造价每公里为23.5万元,总价为131.6万元(路肩、桥、涵洞造价不在其中)。同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任何其他单位进行施工。
同日,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黄营西张路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黄营西张路转包给乙方,并授权给乙方正常施工。转让方法约定:按甲方和交通局工程股所定的工程款为标准付给乙方,乙方按伍仟元/公里付给甲方工程管理工资费用,具体工程里程按竣工验收实际里程计算。在交通局首次预付工程款中先付给甲方壹万元管理工资费用,其余在交通工程竣工后结清预定管理工资费用。债权方面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程付款有关手续,并协助做好、做细有关账目。工程方面债务由乙方负责。其他约定:甲方必须出具原签订的黄营西张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给乙方由乙方保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订。
2004年10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顾刚、缪树龙、支亚飞签订《股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股东***、顾刚、缪树龙、支亚飞协商同意,为铺曹张路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共同出资。每人先出资壹拾万元,合计肆拾万元。实行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每人所占股份为1/4股。2、为铺路畅快,达成以下共识:①操作具体指挥权由缪树龙负责,造成操作失误的损失由缪树龙负责。②材料由顾刚负责,造成材料不及时送达工地,混凝土材料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一切损失由顾刚负责。③***负责工地的协调解决工作,造成损失由国飞负责。同时,***负责工地的一切费用开支,但必须经过两个股东以上的人签字。④支亚飞做财务工作,每人必须交纳壹拾万元由支亚飞负责,国飞所用开支按时到支亚飞那里报账,同时四人到场。⑤工程验收后,到交通局所结款项全部交给支亚飞,按股份分给大家。如造成有账不结、有钱不分,一切责任由支亚飞负责。***承担一切责任。”(注:另查明,该协议中的曹张路工程即本案所涉西张路工程)
2005年7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涟水县交通局工程公司:本人***于2004年9月份承建涟水县黄营乡西张路工程,此前已付工程款陆拾捌万伍仟元正,余款由***同志全权结算。(相关手续由***负责)受委托人:***,委托人:***”
(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在与本案关联的(2008)涟民一初字第1086号案件中(该案原告为***,被告为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为缪树龙、顾刚),法官询问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西张路的工程款有无划到你们账上,划了多少?”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回答工程款一共是95.3743万元。后法官归纳案情时总结如下:“被告工程公司与涟水县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西张路的施工合同。工程公司把西张路给该公司的职工做的。***又将该工程交给***做的,他们之间是有协议的。后来***又找了支亚飞和顾刚、缪树龙四人签了合同做的。工程总造价除去税收等是95.3743万元……以上事实,双方有无异议?”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缪树龙、顾刚(缪树龙、顾刚与***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均回答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回答:“总造价是131.6万元,税收到底是多少我们还不清楚。95.3743万元是工程公司提供,这是否扣除了相关应该支付的费用。如果扣除了,我们也没有异议。”(该案原告后来撤诉)。
另外,根据被告涟水县工程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20日单据(该单据上有***、缪树龙签字)、2006年11月23日第4号会计记帐凭证上均反映西张路工程价款为95.3743万元。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
根据2005年7月20日***与***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在2005年7月20日之前,***共领取工程款68.5万元。
根据与本案关联的(2009)涟民初字第1769号案件中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领款条据,付款情况分别为:
2005年10月24日,缪树龙领款5万元;
2007年2月15日,顾刚、王凯领款10万元;
2008年9月13日,缪树龙领款0.5万元;
2008年9月14日,***领款0.3万元;
2009年1月24日,缪树龙领款0.4万元;
综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已付款合计84.7万元。
另查明,交通工程公司还主张:2007年2月2日,以缪树龙、王凯名义领取的10万元,亦应计算在内,但缪树龙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所签,王凯又是与该工程无关的人,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该笔付款,缪树龙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并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黄营西张路工程转包协议、股份协议书、领款条据、结算凭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内部职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因***、***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与***签订的《关于黄营西张路工程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工程价款。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下属部门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涟水县交通运输局尚欠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故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内部职工***,属于违法转包,应当对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06年11月20日,转包人***、与***合伙承包该工程的缪树龙均签字确认西张路工程总价款为95.3743万元。且在(2008)涟民一初字第1086号案件庭审中,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缪树龙、顾则(与卢国习合伙承包西张路工程的另一合伙人)均认可该数额。***在该案庭审中表示“……95.3743万元是工程公司提供,这是否扣除了相关应该支付的费用。如果扣除了,我们也没有异议”,现原告***虽不同意此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应税收后)的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95.3743万元。对于2005年7月20日之前***已经领取的工程款68.5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缪树龙、顾刚从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15.9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因***与缪树龙、顾刚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故对缪树龙、顾刚领取的款项,本院确认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原告***与合伙人缪树龙、顾刚、支亚飞之间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系合伙人内部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至于以“王凯、缪树龙”名义从工程公司支取的10万元,因缪树龙不认可,缪树龙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而王凯又是案外人,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公程公司的无效付款。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9743万元(95.3473万元-68.5万元-15.9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从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领款0.3万元,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10.674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黄营西张路工程转包协议》中未对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43万元及利息(以10.974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对***的上述欠款在10.6743万元及利息(以10.674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2495元,原告***自行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交款账号:62×××99,被告***交款账号:62×××73,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交款账号:62×××65)。
审 判 长 王  士  贵
审 判 员 凌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一  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薛  巧  玲
书 记 员 薛巧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