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
法定代表人:徐向兵,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路。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涟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交通运输局、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收到(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没有将该判决书交由上诉人质证,不能以此作为案依据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涟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其已按照(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各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3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曾于2009年5月8日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以***曾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法院已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