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3民初1219号之一
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16号浙金钢材现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胡斌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号***室A6。
法定代表人:金荷美。
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7046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29363.10元,以后另计),暂合计为764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7月18日、8月29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8日,被告于原告处采购并提取了特定规格、数量、单价的无缝管、钢板等货物,合计463626.50元。依照双方签订《提货单(合同)》,被告在收货后一周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认可货物质量,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尚欠货物470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5年,原告已经对被告提出起诉,由于有一份00081单子没有签字而没有完整的证据,现已把当时经过和签字补充完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046元及利息,但因其提交的编号为0000081的提货单(合同)无签收人员签字,本院未予认定,并以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退还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翁琳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