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3718号
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2361148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7523972,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69号106室A6。
法定代表人:金荷美。
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德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米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玛公司支付货款758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507.2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截止2018年7月5日,共967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现代科技创新基地-7#地块配电箱、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设备,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70000元,实际结算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条件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款的70%,验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期满后7个工作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柜设备,其后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供应配电箱和两个及附属设备共计5801元。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价款共计47580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剩余7580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示支付。
被告润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博路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1份、2.工程联系单1份、3.发货清单13份、4.增值税发票7份、5.发票回执单1份。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博路德公司与被告润玛公司签订《浙江省现代科技创新基地-7#地块配电箱、柜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白象牌配电箱、配电柜等系列设备,合同总价暂定470000元,实际结算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款的70%,验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结清。质保期为原告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并应被告要求另供应了2台配电箱和附属设备及13套应急照明箱消防强切设备,货款总计475801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余75801元未及时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润玛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博路德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润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有其所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鉴于双方约定了将货款5%作为质保金,且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结清,故起算日期应予区别,即尾款23790.05元(475801元×5%=23790.05元)的计算日期应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具体计算如下:⑴52010.95元×4.35%÷365天×967天×1.5倍=8991元;⑵23790.05元×4.35%÷365天×230天×1.5倍=978元,两项合计9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8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969元(算至2018年7月5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浙江博路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剑青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开田
代书 记员 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