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16号浙江浙金钢材现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胡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号***室A6。
法定代表人:金荷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01民申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鼎、胡政到庭参加诉讼。润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经荣泰公司多方查找,现提交润玛公司工地员工蔡江水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及杭州德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证明书和发货单等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0000081号提货单上的无缝钢管系蔡江水联系供货,并要求镀锌加工,荣泰公司委托德宝公司将该提货单上的无缝管镀锌加工后发送到润玛公司的工地,由润玛公司工地仓库员李民强签收。请求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玛公司负担。
荣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玛公司立即向荣泰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7046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8日为20253.3元,以后另计),暂合计人民币67299.3元;2、由润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3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35483.40元;2013年8月29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57574.08元;2013年9月4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118708.92元;2013年9月18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5908.80元;2013年10月16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115566.60元;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369元;2013年11月8日,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13435.20元。(二)2013年8月28日,润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荣泰公司支付116580.5元;2013年11月1日,润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荣泰公司支付1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润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荣泰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润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荣泰公司支付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共计347046元,润玛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货款416580.50元。因此,荣泰公司主张润玛公司还欠荣泰公司部分货款,并要求润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润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过程中,荣泰公司提交了蔡江水出具的证明书、德宝公司证明书、发货单等作为新证据。蔡江水的证明书因蔡江水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德宝公司证明书、发货单与原审中荣泰公司提交的0000081号提货单以及2013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及原审证据0000081号提货单均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荣泰公司将159无缝管8.91吨、108无缝管10.9吨委托德宝公司进行镀锌加工,德宝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将上述货物送至润玛公司工地,李民强签收,上述货物价值116580.5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荣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18日提供了价值116580.5元的无缝管的事实,原审法院当时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生效后,荣泰公司从德宝公司取得了新的证据——证明书、发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向润玛公司提供该批无缝管。新的证据引起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荣泰公司向润玛公司供货共计463626.5元,润玛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货款416580.5元,润玛公司尚欠货款47046元。荣泰公司要求润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荣泰公司与润玛公司的提货单(合同)中虽约定“货款不按时支付,则应支付货物金额3‰按日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荣泰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自其主张权利即一审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荣泰公司现自愿按照年4.7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荣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润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系荣泰公司提供新证据引发案件再审,且荣泰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荣泰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46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海润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杭州荣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