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147号
原告:河北保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原告河北保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神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的劳动报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2元、2021年12月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10元,共计27402.10元,原告不应支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但于2021年10月25日,原告已将被告辞退,并当面发放辞退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认,其后在11月份被告隔三差五上了几天班(这些均有考勤佐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其一,凡是进入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均要求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拒绝签订,故被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其二,原告可以提供1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12月份被告从未来公司上过班,故原告在2021年12月1日前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关于12月份的工资,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日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去上班,原告不应支付其12月份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11月份考勤表及工作场景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身体已恢复、可回岗,但被告无故旷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另外,即使要支付上述款项,也应该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199.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2021年8月2日到2022年1月12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有考勤记录和钉钉打卡记录、工作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的试验室主任也出具过一份证明材料,也能证明上述事实,其什么时候请过假、什么时候离开都有证明。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2021年8月2日进入保神公司**高速公路监理驻地办工作,工作岗位是施工工地试验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神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保神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份工资4000元、9月份工资5001元、10月份工资5001元、11月份工资5000元。***因2021年10月8日踢足球时受伤,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10月20日出院回云南省玉溪市**驻地上班。保神公司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2022年12月13日,***以要求保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赔偿金等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易劳人仲案字〔202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保神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2元、2021年12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10元,合计金额27402.10元。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由保神公司提出终止用工,并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代理人明确表示,2022年1月保神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到2021年12月31日;***在《应诉通知书》中已经要求保神公司提交其2021年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考勤表,但保神公司未提交。
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保神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保神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争议较大,
保神公司提出“因***2021年11月份无故旷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份解除,2021年12月份***也没有到保神公司上班”的主张,但保神公司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提交的2021年12月份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仲裁时***已要求保神公司提交考勤表,但保神公司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1年12月份还接受保神公司安排的工作,结合***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对于2021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保神公司仅支付了***2021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故保神公司仍应支付***2021年12月份的工资5000元。
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保神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自2021年8月2日进入保神公司工作,保神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2元。保神公司提出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拒绝签订,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纳。保神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保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在保神公司工作5个月,保神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月份工资4000元+9月份工资5001元+10月份工资5001元+11月份工资5000元+12月份工资5000元)÷5个月,即4800.40元,故保神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400.20元。保神公司提出因***2021年11月份无故旷工,保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保神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神公司应支付***2021年12月份的工资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20元,合计金额为27402.20元。保神公司要求扣减其为***垫付的医疗费21199.76元,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河北保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2月份的工资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20元,合计金额为274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河北保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北保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