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8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阳市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387T。
法定代表人:廖忠平,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住织金县三甲街道三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90K。
负责人:肖成刚,系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汪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一审第三人:高保刚,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一审第三人:黄浩兴,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甲办事处)、一审第三人汪锐、高保刚、黄浩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黔05民终23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黔052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35799.38元,并支付2018年7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三甲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恒大公司、发展公司及第三人高保刚、黄浩兴、汪锐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组织施工,只有上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唯一的实际施工人。2、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为2835.799.38元,已付150万元,尚欠1335799.3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三甲办事处支付的299万元与本案无关。3、三甲办事处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先将1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扣除15万元后将剩余13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确实如数收到该工程款。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不会将如此巨款支付给上诉人。4、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证人陈忠典于2019年5月1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5、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及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2835.799.38元,已付150万元,对余欠的1335799.38元的相关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和印证,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其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6、发展公司关于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管理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发展公司的该辩解,已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确属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织金三甲乡政府(三甲办事处)2013年将涉案工程虎绮路以BT模式发包给恒大公司承建,恒大公司总经理白相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发展公司承建,上诉人***经白相亭推荐,发展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BT项目停建,三甲办事处、发展公司对上诉人施工完成路段进行了验收结算签署的涉案《建筑工程结算书》,应支付的工程款2835.799.38元,扣除已付的150万元,仍欠工程款1335799.38元。三甲办事处至今未向发展公司及上诉人支付所欠1335799.38元工程尾款,三甲办事处有义务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仅以三甲办事处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上诉人主张的款项,150万元工程款扣除税费所剩无几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无据,明显偏向三甲办事处、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发展公司、三甲办事处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三甲办事处向***支付所欠工程款1335799.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发展公司将扣留的150000元挂靠费返还给***。三、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三甲办事处、发展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799.38元并判令发展公司退还收取的150000元;二、判令三甲办事处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负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三甲乡政府(现为三甲办事处)与恒大公司签订《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项目,恒大公司为施工方,按程序要求招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作为建设主体,三甲乡政府确定的由虎板凳至黄土坡分行后右路经大房头至绮结河边20米,左路经绮结河小学至绮结河边200米,总投资额为842.466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述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即准备进行施工,并拟利用原三甲乡政府经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获得批准的场地开设临时砂石厂采石打砂用于前述通村道路工程施工。其间,黄浩兴等人以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的名义就恒大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及临时砂厂的权属转让问题与恒大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期间分五次向恒大公司预付砂石厂转让款共计200万元(5张共计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3年9月21日,恒大公司收到黄浩兴交来织金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绮结河砂石厂转让预收款(保证金)40万元;2013年10月5日,恒大公司收到高保刚交来织金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绮结河砂石厂转让预收款20万元;2013年10月6日,恒大公司收到高保刚交来织金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绮结河砂石厂转让预收款40万元;2013年10月9日,恒大公司收到黄浩兴交来织金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绮结河砂石厂转让预收款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恒大公司收到黄浩兴、***交来织金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绮结河砂石厂转让预收款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黄浩兴作为乙方与恒大公司总经理白相亭签订《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以下称《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投资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根据甲方与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确定乙方作为此工程的续建施工单位,由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工程投入款200万元;甲方同时确定将在绮结河所建砂石厂转让给乙方,砂石厂转让款为300万元;乙方欠甲方的砂石厂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乙方欠甲方在虎绮璐的前期工程投入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两款项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此两款项在三甲街道办事处向乙方虎绮路项目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扣出,全部支付给甲方,然后在(再)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享有甲方与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权益和责任。2013年10月17日,恒大公司(甲方)与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乙方)签订《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合同下文处载明有甲方恒大公司代表人“白相亭”及乙方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代表人“黄浩兴”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投资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根据甲方与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确定乙方作为此工程的续建施工单位,由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工程投入款200万元;甲方同时确定将在绮结河所建砂石厂转让给乙方,砂石厂转让款为30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500万元,扣除乙方先行支付的砂石厂转让款20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300万元,此欠款由三甲办事处向乙方支付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款时先行扣出全部支付给甲方后,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享有甲方与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权益和责任,直到三甲办事处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时为止。2013年10月23日,三甲办事处(甲方)与恒大公司(乙方)、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丙方)签订《织金县三甲街道绮结河村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转让付款协议》(以下称《工程转让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给丙方代建,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丙方所欠乙方砂石厂转让余款和乙方虎绮路前期投入款共计金额300万元,扣除前期炮损处理费1万元,实欠299万元,现经三方商定,确定乙方与甲方(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在织金县三甲街道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保证先将丙方所欠乙方的299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付清此款前不得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若《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上级拨款部门所有拨款不足以支付丙方所欠乙方的欠款299万元时,甲方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乙方,若2014年7月15日前甲方不能将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由丙方承担,由甲方从工程回购款中扣除),并继续执行本合同。同日,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还签订了《织金县三甲街道绮结河村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代建合同约定,三甲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程序聘用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作为织金县三甲街道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的代建单位,总投资额为842.4663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即对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相关部门认为三甲办事处无BT项目决策权限,故已按BT模式修建的织金县三甲街道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项目被叫停。2014年7月29日,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对已建的涉案工程路段进行结算所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已完工程量工程款为2835799.38元。该《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监理单位“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在该结算书上作出“此结算书全部工程是由发展公司的代表***组织施工完成的”说明;另,该结算书载明盖印有施工单位发展公司的印章处均有“***”的签名。之后,织金县三甲街道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项目转为按小康路的标准继续修建。虎绮路全部修建完工后,于2015年12月交付三甲办事处投入使用。2016年2月5日,三甲办事处通过银行转账向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当日,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135万元(支付款项的现金支票载明:付款用途为劳务费)。2016年4月7日,发展公司向三甲办事处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发票,发展公司为此缴纳了相应的税费。2016年9月1日,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17年,恒大公司作为原告,以发展公司、三甲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发展公司、三甲办事处连带支付其299万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并继续履行《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转让付款协议》,该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大公司与发展公司原织金分公司、三甲办事处签订的《工程转让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发展公司原织金分公司所欠恒大公司款项299万元由三甲办事处先行从工程款中支付给恒大公司,且约定若《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上级拨款部门所有拨款不足发展公司所欠恒大公司的299万元时,三甲办事处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大公司,若超期,还应按年利率12%向恒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黔05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由三甲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大公司转让款299万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赔偿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损失,驳回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甲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中,发展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发展公司受让工程项目后与三甲办事处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只履行部分就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全部是由该公司聘用的***现场组织施工完成的,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黔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组判决已生效,三甲办事处基于前述生效判决向恒大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金额320万元。
2017年,发展公司作为原告,以恒大公司为被告、三甲办事处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其下属的“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已注销)”与恒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织金县三甲街道绮结河村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转让付款协议》无效;二、判决恒大公司返还发展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其前期利息34.2万元及后期利息。该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以发展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前述道路工程建设过程中,三甲办事处已向发展公司原织金分公司预付工程款180万元,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经审计、验收、结算,故三甲办事处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虎绮路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12月交付三甲办事处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工程项目转让合同识别为投资收益合同,应为有效,工程转让付款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合同亦为有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黔025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黔05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3日,***以发展公司、三甲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799.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甲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要求发展公司向原告返还扣留的挂靠费15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发展公司在三甲办事处的工程款1335799.38元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限制发展公司在三甲办事处领取工程款1335799.38元,保全期限为1年。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浩兴、高保刚、汪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与三甲办事处均称,原合同欲按BT模式修建的虎绮路工程项目的修建长路为8.3公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相关部门认为三甲办事处无BT项目决策权限,该项目被叫停,故涉案工程已建长度约为7公里,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对已建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835799.38元后,该项目转为按小康路的标准修建。***与发展公司、三甲办事处均称,现已生效的(2017)黔025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三甲办事处已付的工程款180万元与本案无关,已付的180万元是指虎绮路项目从BT模式改变为按小康路的标准修建以后,三甲办事处借支给施工人***的款项,而本案三甲办事处已支付给发展公司的150万元是指涉案工程按BT模式修建即本案《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工程款为2835799.38元的工程路段所支付的款项。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陈述不一。关于虎绮路修建工程,***称有设计施工图,其为施工人,从三甲办事处的主任陈运勇处借得施工图,但***施工完毕后已经交回三甲办事处,***未再持有,故施工图保存在三甲办事处;发展公司称不知道是否有;三甲办事处称,不知道之前是否有施工图,但现在该办事处没有找到施工图;第三人汪锐称有施工图,汪锐原来持有一份,但现已丢失。***称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接管涉案工程,其接管工程时,工程还未实际施工,是其接管后才开始施工的。黄浩兴为了向恒大公司支付虎绮路项目转让款而向***借钱,后因无力偿还借款,黄浩兴将其受让的该项目工程转让给***施工以抵偿所欠的借款20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未交纳过相关的税费。发展公司称,涉案工程一开始是黄浩兴组织施工,其借用发展公司资质进行修建,但发展公司不清楚黄浩兴具体投入多少资金修建,亦不清楚涉案工程长度是多少。***称其于2013年10月接管工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才知道有***此人,至于黄浩兴与***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发展公司并不清楚,若黄浩兴将受让的工程转让给***施工,那么双方应该有转包或分包协议。因黄浩兴是借用发展公司资质修建涉案工程,故发展公司认为,***与黄浩兴之间应该是委托关系。因***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展公司未与***对涉案工程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如何分配或享有作过约定。发展公司向***支付款项135万元,是为了让***向第三方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但发展公司提供不了支付前述费用需135万元的依据,而应由***向发展公司提供相应的明细予以佐证支付前述费用需135万元。发展公司与三甲办事处签订的代建合同及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应以结算为准。据发展公司代理人了解,发展公司应该没有与三甲办事处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关于涉案工程,三甲办事处向发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但变更为小康路修建后双方还没有办理结算,故不知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三甲办事处称,其与发展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及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已经履行了的部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需待进一步核实,最终的支付依据需经验收审计才能确认,其与发展公司是否协商解除合同,其需回去进一步核实。三甲办事处发包给恒大公司后又转由发展公司承建的虎绮路工程项目是约定按BT模式修建,但项目按BT模式修建了部分工程即***诉称由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后,项目就被叫停无法再按BT模式继续实施,故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按之前的约定对已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得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工程款为2835799.38元)后,前述BT项目就改为按小康路的标准继续修建。前述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开工,于同年11月底完成35%,同年12月,毕节市委市政府将正在修建过程中的虎绮路改为按小康路的标准修建,故已修建的涉案路段长度为7公里,其中,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是恒大公司修建,2013年10月17日,在黄浩兴代表发展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工程项目是发展公司组织施工,但三甲办事处不清楚发展公司又交由谁具体施工,只知道虎绮路改变为按小康路的标准修建后是***代表发展公司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路段,三甲办事处依据结算得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工程款为2835799.38元)向发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但虎绮路变更为按小康路的标准修建后由于还没有结算,故不知修建虎绮路的总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公路项目由大股东陈忠典、小股东黄浩兴经由恒大公司转让承建;现经陈忠典、黄浩兴、高保刚、刘江洪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之前由公司委托高保刚、黄浩兴与恒大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与三甲办事处、恒大公司签订的转让付款协议作废,之后由***全权办理与公司及三甲办事处的一切事宜。《情况说明》下方在场人处载明有“刘江洪”、“高保刚”的签名,“高保刚”签名下方有“***”的签名),第三人高保刚称,其在该说明中签字只是为了表明其退出涉案工程,但其签字退出的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黄浩兴和汪锐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第三人汪锐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三、***与发展公司是什么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是否得到支付;四、***要求发展公司返还1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展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被告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应视为是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故对于本案中被发回重审后,发展公司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称因黄浩兴欠其借款未偿还,故将其以发展公司名义从恒大公司处转让所得的涉案工程又转让给***施工,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五张向恒大公司支付转让款共计金额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为组织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及以发展公司名义与三甲办事处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对***提供的其称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因涉及金额较大,***未提供其他相关联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但***提供的向恒大公司支付转让款共计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以发展公司名义与三甲办事处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均客观真实。关于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有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系黄浩兴向恒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9日)、有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系高保刚向恒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有一张收款收据载明系黄浩兴、***向恒大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结合以发展公司名义与三甲办事处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盖印有发展公司印章处均有“***”的签名及监理单位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作出的“此结算书全部工程是由发展公司的代表***组织施工完成的”说明,且关于上诉人三甲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发展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发展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发展公司受让工程项目后与三甲办事处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只履行部分就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全部是由该公司所聘用的***现场组织施工完成的,及发展公司在收到三甲办事处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当日即将其中的135万元支付给***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组织施工完成。发展公司虽辩称***系其公司员工、代该公司管理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曾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代表该公司出庭参加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故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但发展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系其公司员工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与发展公司的关系问题,***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发展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挂靠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未对该问题作出正面回答,且称其与发展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发展公司亦以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关系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否认***系挂靠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又对双方的关系不作明确回答,结合发展公司在收到三甲办事处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当日即将其中的135万元支付给***,及在关联案件中发展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其公司的***组织施工完毕,故应综合认定,***系借用发展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与发展公司系挂靠关系,发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下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其收到上手工款后未对下支付或截留除扣除约定收取的费用外也不对下付价款。本案中,发展公司并未收取到任何费用及工程款,其收取的150万元,在支付了相关税金后,已全部向***进行了支付。故发展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故对于***主张发展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虎绮路的修建工程,起初是三甲办事处按BT模式发包给恒大公司修建,后恒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发展公司,并经三甲办事处同意,由三方签订协议确认由三甲办事处在支付修建虎绮路的工程款中先行代发展公司支付恒大公司工程及砂石厂转让款299万元及相应利息,再将剩余工程款向发展公司支付,后在修建虎绮路的过程中,因相关部门认为三甲办事处无BT项目决策权,故该项目被叫停,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路段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得工程价款为2835799.38元。本案中,2013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黄浩兴作为乙方,与甲方恒大公司总经理白相亭签订《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7日,恒大公司为甲方,发展公司织多分公司为乙方,分别由其代表人白相亭,第三人黄浩兴签订《修建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村××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内容高度重合。其中均有约定:...乙方欠甲方的砂石厂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乙方欠甲方在虎绮璐的前期工程投入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两款项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此两款项在三甲街道办事处向乙方虎绮璐项目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扣出,全部支付给甲方,然后在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五、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享有甲方与原三甲乡政府签订的《织金县三甲乡虎板凳至绮结河通村油路(水泥路)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权益和责任...等事项。本案诉讼中,***虽辩称其与黄浩兴、白相亭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但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该款项的支付及此后恒大公司转让该项目的一系列合同及应付的费用,***是知晓的。且恒大公司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效力及转让金额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明确并执行。三甲办事处已按其与恒大公司、发展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付款协议履行了代发展公司支付恒大公司工程及砂石厂转让款2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金额320万元的义务,支付的320万元已超过涉案工程结算所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款2835799.38元,而三甲办事处代为支付的款项按《转让合同》约定,系应从发展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恒大公司,且其亦按《建筑工程结算书》直接向发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故关于虎绮路项目,其已共计支付款项470万元(320万元+150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过《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款2835799.38元,故三甲方办事处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主张的款项,故对于***诉请三甲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335799.3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发展公司返还1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因发展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收到三甲办事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当日即向***支付135万元,且发展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三甲办事处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发票,发展公司为此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故发展公司收到三甲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后除向***转支付135万元外还向三甲办事处开具发票缴纳了相应的税费,缴纳相应税费后工程款已所剩无几,故***要求发展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2.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发展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1335799.38元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三甲办事处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发展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1335799.38元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三甲办事处先是将案涉工程(虎绮路)按BT模式发包给恒大公司,恒大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拟利用三甲办事处开设的临时砂石厂采石打砂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黄浩兴等人以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的名义就恒大公司所承建的本案工程项目及三甲办事处开设的临时砂石厂的权属转让问题与恒大公司进行协商,***等人并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分五次向恒大公司预付砂石厂转让款共计200万元。恒大公司与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和前述砂石厂转让给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恒大公司案涉工程前期投入款200万元和砂石厂转让款为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砂石厂转让款200万元,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欠恒大公司涉案工程前期投入款200万元和砂石厂转让费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款项在三甲街道办事处向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先行支付给恒大公司后,再向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以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三甲办事处与恒大公司和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转让付款协议》约定,三甲办事处同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代建,根据恒大公司和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所欠恒大公司砂石厂转让余款和乙方案涉工程前期投入款共计金额300万元,扣除前期炮损处理费1万元,实欠299万元,三甲办事处在案涉工程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保证先将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所欠恒大公司的299万元直接支付给恒大公司,三甲办事处在付清此款前不得向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日,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还签订了《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因相关部门认为三甲办事处无BT项目决策权致使该工程被叫停,三甲办事处与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路段进行结算形成的涉案《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35799.38元,上诉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名。综上,三甲办事处系发包人,恒大公司系转包人,结合发展公司在收到三甲办事处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后即将其中的135万元支付给***,以及发展公司在关联案件中自认涉案工程系***组织施工完毕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借用发展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与发展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上诉人***系涉案工程BT模式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作为被挂靠人的发展公司,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其收到工程款后未对其后手进行支付或截留工程款,且也只在截留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发展公司在收到三甲办事处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相关税金15万元后,已将剩余的135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除此之外并未收取三甲办事处及恒大公司的任何费用及工程款,且上诉人2016年2月5日作出承诺,若有其他人闹事或者其他任何纠纷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发展公司织金分公司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799.38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甲办事处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甲办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建筑工程结算书》,三甲办事处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835799.38元,但三甲办事处已按其与恒大公司和发展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付款协议》的约定,代发展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了砂石厂转让余款和恒大公司案涉工程前期投入款共计299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20万元,再加上三甲办事处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向发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三甲办事处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共计支付款项470万元(320万元+150万元),已超过本案《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款2835799.38元。因此,上诉人***请求三甲办事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