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彤,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38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宏瑞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路夜郎大厦7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78978603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宏瑞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燃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瑞燃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50万元款项,无论是留存的转账支票存根,还是对应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流水,均体现是材料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为借款的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章,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未有过借款的合意,即所谓借款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认可是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审补充如下事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24号案件,于2019年6月3日及2019年6月25日做的笔录中,明确借款主体是***,如人民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款的主体也是***,不是二上诉人。
宏瑞燃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有法可依有据可行的。宏瑞燃化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收款人为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贵州发展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向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调取的原始凭证证明借款人为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
宏瑞燃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从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新城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发包给***。***将合同原件提交给***,***在合同首尾部乙方***签名后签名。同年10月12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合伙开发、***脚镇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被告贵州发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贵州发展公司上交管理费并承包岩脚镇廉租房(一期、二期)和经济适用房项目。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被告贵州发展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贵州发展公司上交管理费并承包六枝特区岩脚镇2011年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道路)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账户内,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和***聘请的会计**的会计账簿凭证记载,本案争议金额系借款,并非被告***、贵州发展公司主张的是买卖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对被告***、贵州发展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款是支付在被告贵州发展公司设立的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账户内,故被告贵州发展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按2021年6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双方在借款时未就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也未在协议之外就此问题达成过应由违约方承担的意见,故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是由法院依据胜诉败诉情况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宏瑞燃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21年6月3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宏瑞燃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及2019年6月25日在(2018)黔02民初124号案件中对***、***做的质证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及贵州发展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与宏瑞燃化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二上诉人不应当就5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宏瑞燃化公司质证意见:该质证笔录是***与***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宏瑞燃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所做的陈述,对宏瑞燃化公司没有约束力,达不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凭证证实了收款人为上诉人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质证意见:2019年6月3日的质证笔录中我陈述的“在2013年4月11日我借了50万打入项目部账户”,是指项目还没有到达清算的阶段,不存在***所说的分红,该笔款项是我与宏瑞燃化公司达成合意,因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以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燃化公司借款50万元。2019年6月25日的质证笔录中,我的代理人陈述的“合伙体2013年4月11日从六枝特区宏瑞燃化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汇入项目部,该款项目部和合伙体未偿还,此款应当作为原告(***)方投资,因该公司的投资人是***的亲哥哥”,该句话的意思是我将50万元作为项目部的投入资金,但是六盘水中院及贵州省高院均认定该5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投入资金。该证据达不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宏瑞燃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中,***及其代理人均陈述***借了50万元投入岩脚廉租房项目,该事实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达不到二上诉人主张的系***个人与宏瑞燃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二上诉人无关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若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收到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款项是材料款而非借款,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宏瑞燃化公司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及依申请向**调取的会计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贵州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辩称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但除了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银行流水中载明的“材料款”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诉人对于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货地点、供货人、收货人等与交易相关的事实无法陈述清楚。二审中,上诉人称即便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也是被上诉人宏瑞燃化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二上诉人无关。因本案50万元款项是打入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项目部的账户,上诉人贵州发展公司是涉案岩脚廉租房项目的建设单位,该账户应由贵州发展公司管理使用,故贵州发展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实施岩脚廉租房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认可该款项是借款,且款项并非进入其个人账户,而是进入贵州发展公司岩脚廉租房项目专用账户,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的个人借款,作为合伙人的***应与***一起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