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中央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38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05845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贵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6770453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发展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房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2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绿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二、2018年10月8日,《协议》与《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被上诉人的进一步承认,后又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洲房开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出追偿权诉讼请求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没有意见。 贵州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239513.61元,支付违约金74122.91元,共计1313636.52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6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所支付的执行费15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绿洲房开公司系六枝特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该工程。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贸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贵山贸易公司依约定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支付贵山贸易公司全部货款。2017年,贵山贸易公司将贵州发展公司、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贵州发展公司、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313636.52元。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贵州发展公司、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支付贵山贸易公司钢材款1239513.61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贵州发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由贵州发展公司、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支付贵山贸易公司钢材款1239513.61元及违约金74122.91元。2018年6月29日,因贵州发展公司、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未履行判决,贵山贸易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发展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钢材款1239513.61元,违约金74122.91元,一审案件费受理费16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元,执行费15868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已与六枝特区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六枝平寨镇××南侧“××·玫瑰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开发商变更为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交由被告**履行。一、被告**必须保质按时全面地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三、被告**按工程总结算价的2%向原告上交管理、配合费……。六、……如因该工程发生经济纠纷,造成原告被法院冻结或强制划款,概由被告**用个人资金归还给原告,如在贰月内不归还,原告有权起诉**个人归还,并按冻结或划款金额3%/月计算损失,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九、被告绿洲房开公司对本合同自愿提供履约担保,如**不能履约,则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经济责任,直至该项目的税金和所有债务全部付清为止。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绿洲房开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原告欠合川***建材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作为六枝特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单位,承诺以后凡是此项目的无论任何债务均由其直接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再为此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均可凭此条内容要求受诉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为诉讼参与人。被告***对六枝特区“威龙·玫瑰花园”主体工程施工后,不再施工,剩余工程交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作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的发包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对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可知,2016年11月17日后,“威龙·玫瑰花园”工程的未完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绿洲房开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只是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是“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即承包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239513.61元、违约金74122.91元、案件受理费33246元、执行费15868元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2017)黔0102民初3649号、(2018)黔01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并不是被告绿洲房开公司、**。其次,原告与被告绿洲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原告欠合川***建材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而达成的协议,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作为六枝特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单位,承诺以后凡是此项目的无论任何债务均由其直接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再为此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协议》无被告***的签字,也未明确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所涉债务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且被告***系“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涉案货款发生于2012年,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无代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被告**是对“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后期工程负责施工,并对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亦未明确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所涉债务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第四,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贵山贸易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及贵山贸易公司,对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与**无法律约束力,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绿洲房开公司承担其垫付给贵山贸易公司的材料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之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并私刻“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名义向贵山贸易公司购买钢材使用,导致原告向贵山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等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系直接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钢材款1239513.61元、违约金74122.91元、案件受理费33246元、执行费15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钢材款1239513.61元、违约金74122.91元、案件受理费33246元、执行费1586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发展公司因与贵山贸易公司、***及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指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黔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黔01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39513.61元;三、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122.91元;四、如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则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元,共计332465元,由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及绿洲房开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贵州发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自行承担工程经营风险,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只需向贵州发展公司交纳管理费。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实为**借用贵州发展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双方应返还自合同取得的有关财产,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贵州发展公司请求的有关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考虑。本案中,贵州发展公司出借资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出借资质后其处理有关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有关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自行承担责任。作为工程承包的另一方,**借用他人资质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所致对方损失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贵州发展公司的损失范围应限于债权债务清理后的损失,即如贵州发展公司六枝分公司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支付的钢材款1239513.61元及违约金74122.91元的债务,则贵州发展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部分的损失。 根据贵州发展公司(甲方)与绿洲房开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载明“被告绿洲房开公司作为六枝特区“威龙·玫瑰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单位,承诺以后凡是此项目的无论任何债务均由其直接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再为此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此条约定,绿洲房开公司亦应对贵州发展公司承担的补偿清偿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在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支付补充清偿的款项;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共计34128元,由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30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负担32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