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9575号之一
原告:贵阳观山湖通远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W组团商业二幢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NMK49。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事务律师。
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38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主元江,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贵州鑫浦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石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第19栋2**28层5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MAGGYL82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观山湖通远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元江及第三人贵州鑫浦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贵阳观山湖通远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观山湖通远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3(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通远建筑材料租赁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