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余,男,1969年7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再审申请人**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已向**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收条质证即认定**已偿还**余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经查,**余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现**余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这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余该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余向本院申请再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的两张《收条》系伪造的,故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