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1650号
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自认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钢材,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购买了260,612元之多的钢材;2.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了260,612元钢材的证据不足:销货清单没有原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聊天相对方并未确认这一金额;3.一审违法采信证据:违法采集影印件,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地预算书、签证资料等证据;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售清单是虚假的。
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辩称:1.上诉人指派罗来鸿购买所有钢材,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每次罗来鸿购买钢材均由被上诉人开出两联销货清单,一联给上诉人公司,另一联本来由被上诉人留底(后于2019年9月6日全部取走);2.罗来鸿与被上诉人就货款问题进行了核对,在销货单上记载清楚,总货款为260612元;3.2019年9月6日罗来鸿以与公司结算为由把全部销货清单取走,为此,被上诉人全部拍照,上述事实有罗来鸿的微信可以证明;4.上诉人不能以预算数额来认定双方的实际交易;5.上诉人一边说总货款只有175111.68元,实际支付18万元,明显矛盾;6.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微信手机载体,证据真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9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承建了婺源县江湾中学办学条件提升工程二期(学生餐厅及浴室等配套工程)。2019年3月份,被告公司的员工罗来鸿和王新江找到原告经营部,与原告商议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事宜。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被告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每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均开出两联销货清单,一联是给客户的红色联,另一联是自己留底的白色的存根联。2019年6月2日和6月3日,被告员工罗来鸿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共支付8万元。2019年6月27日、7月16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查文芳向江文保通过银行分两次各转账5万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员工以发放农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19650元。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99650元。
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一审原告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主张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26万元多的货款事实,提交了销货清单影印件、原告经营者与上诉人公司购买本案钢材的实际负责人罗来鸿的聊天记录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微信手机载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钢材销售清单原件也部分印证了原告的上述影印件内容;且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以及认为销售清单系伪造的事实,但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260,612元货款的钢材买卖交易的事实,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江湾中学二期工程预算书、签证材料,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工程所用的钢材使用量,并不当然等同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买卖的钢材量;其工程所预算的钢材价格、签证等材料,也并不当然约定本案的原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并成交的钢材售价,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交江西省造价信息证明材料来否认上述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钢材的总数量及总价款是多少。被告方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钢筋的总价款是175111.68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60612元。被告方为此提交了江湾中学办学条件提升工程二期在招标时的预算书、签证资料用来证明该工程事实上只需要175111.68元的钢材,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9650元,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该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还多支付给原告22538.3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湾中学办学条件提升工程二期在招标时的预算书、签证资料只能反映预算和结算时该工程所需要的钢筋的数量,该数量不能等同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钢筋的数量。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预算书、签证资料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交易钢筋的总数量及总金额,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的复制件,被告质疑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尽管该《销货清单》是复制件,但原告另提交了原告经营者江文保及其妻子朱美华与(冰封)罗来鸿及王新江二人的微信记录,《销货清单》和微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销货清单》上交易钢筋总金额为260612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钢筋购买款199650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09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钢筋购买款余款609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工地负责人陈述工地钢筋是53吨;2.江西省造价信息证明,欲证明本案并无26余万元的钢材款;3.销售清单原件,欲证明本案货款只有17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该微信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是对方内部管理的聊天记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2.对该造价信息证明三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其来源,且该价格并非本案双方价格;3.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部分。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微信记录,其聊天对象及其身份并不明确,且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婺源县江湾镇静腾建筑材料经营部出货金额为17万元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江西省造价信息证明,因该造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只能反映钢材市场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钢材交易价格,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更不能否定本案存在26万元货款交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3.鉴于双方对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部分销售单据并不能否定存在其他单据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举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余林娣
书记员 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