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民再5号
原审原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连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冀08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樟欣、丁振海,原审被告宏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福祥公司称,主要依据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和方法的协议书,对该工程发生的已完结工程款项进行审计结算,依据审计结算向被申请人方支付工程款项及相关的损失及利息。关于损失部分,双方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中有双方明确的签字,我们只是对部分损失项目认为计算的时限过长,计算的损失标准过高,希望对于损失部分进行相应调解,我们在相应的诉讼阶段也会提出一部分相应证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我们的要求是依据审计工程款的实际数额,结合建设施工工程司法解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判支持的是24%的年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里约定的是24%,2015年9月18号协议里约定原来的计算标准是不作数的,认为应该调整。 江西连城公司辩称,9月18日协议中的2条乙方申报的工程量最终以审计为准,这是实实在在干的活,审计是有其他东西没有加进去,像围墙、挡土墙的工作量、待宰车间的基础开挖等,审计有行政审计、内部审计、第三方审计,他没有约定,平时我们所有结算就相当于内部审计,每个月的结算书属于内部审计。关于利息部分,我们损失的利息我们就是按信用社的贷款最高利息主张的,其他的损失计算当时约定2.4分,后来我们主张的是2分,也没有超过过多的范围。 江西连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退保证金、逾期开工违约金、已确认的部分工程欠款利息等共计11382069.38元。2、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款25671257.97元。3、深加工车间工程款4444637.96元。4、整个项目中未退保证金发生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工程未付款违约金共计6509853.08元。5、窝工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材料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6391834.00元。上述共计54399650元。增加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的“已确认的部分欠款之利息”,第四项中“未退保证金发生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和垫付工程未付违约金”,增加计算至宏福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以确认的部分工程欠款”亦应当为“已确认的部分欠款”,特此更正。二、工地发生的电费14487.3元、场地看管费78000元,两项合计92487.3元,该两项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至宏福祥公司接收工地为止。故连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4492137.3元,利息违约金均要求连续计算,不再重复。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三、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损失数额; 一、江西连城公司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江西连城公司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其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一审终审案件且为本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并非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案中,对江西连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只涉及该公司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该公司可以就其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权利救济,另,江西连城公司与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宏福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冀民终592号民事判决,该案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西连城公司对建筑工程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江西连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再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的协议,江西连城公司申报的共16册进度工程量及阶段性工程量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最终结算以最终审计工程量为准。经庭审及询问,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原审被告虽然同意但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双方虽然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屠宰车间的工程总造价及尚欠工程款进行约定,但已被后续协议替代。现不经过工程量审计无法核实应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深加工车间工程款及已确认的部分欠款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工程未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审原告鉴定后可另行诉讼主张。 三、关于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损失数额问题。经庭审确认,江西连城公司损失确认为5023940.3元。该部分损失由如下构成。1、2014年3月14日协议约定,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窝工、误工及机械停滞补偿费合计2000000元。2、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中二①2013年5月28日甲方委托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共产生利息2788500元;三、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重复交纳工伤保险费92565元。四、因甲方原因围墙围挡不能拆除,架子管不能退还,模板不能二次使用共损失为50388元。3、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取暖用电及看护人工费共计92487.3元。该项费用原审被告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30日协议中的第一、五项已被2015年9月30日协议废除,应在损失总额中扣除。协议约定的2012年-2014年4月10日所欠工程款利息1952722.30元因涉及审计工程量,现无法确定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工程保证金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509393.08元涉及保证金利息的整体给付,本院对该项确定损失数额不予确认。2015年9月18日协议约定损失款6391834元因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赔偿6391834.00元,只作为诉讼平泉县人民政府的依据,不作为甲方赔偿乙方的依据,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主张。原审原告主张工地照明、看护人工费因持续发生,主张利息可另行诉讼解决。 对于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双方协议应从2015年1月9日计息至付清为止但双方约定月息2.4%过高,调整至月息2%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平泉县政府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宏福祥公司招商引资至平泉县。2012年11月6日,平泉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列为平泉县政府重点工程,提供各项政策支持。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福祥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福祥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县政府下属的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向宏福祥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县住建局向原告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原告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宏福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平泉县发改局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平泉县政府、平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平泉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自2014年04月18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以平泉县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分三次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平泉县政府虽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将继续履行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宏福祥公司逐步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按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8713396.16元。根据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浮5%;上浮金额为2935669.81元;合计为61649066元。深加工车间总造价为4077649.50元;按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垫资合同》之第五条约定上浮9%,上浮金额为366990.89元;合计为4444637.96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为66093703.96元。宏福祥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7日已付工程款为35977838元,尚欠工程款30115865.96元。2015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另,应退原告而未退保证金200万元。经双方确认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窝工、误工、机械停滞补偿费为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停工等损失8838558.38元,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原告窝工费、机械设备、材料损失、预期利润等6391834.00元,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取暖用电及看护人工费共计92487.3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31日窝工损失304419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管理人员不能退场的工资损失400800.00元为重复计算应从损失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5877889.65元。按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8日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损失按月息2.4%利率计息过高,应按月息2%利率计息总计为5138538.55元。按合同约定如逾期开工应付违约金30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55865.96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等证实,被告亦不否认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窝工费、机械设备、材料损失经双方确认并认可总计为15877889.65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确认的原告垫资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月息按2.4%利率计息,虽经双方认可但约定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为月息按2%利率计息,总计为5138538.55元。合同虽然约定如逾期开工应付违约金300万元,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窝工损失、机械设备、材料损失、预期利润等均作了确认,却未提及逾期开工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开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255865.96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利息及各项损失21016428.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798.2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江西连城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宏福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未退保证金、已确认的部分欠款、损失等共计12838558.38元及(保证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部分欠款和损失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2、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款22735558.16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3、深加工车间工程款4444667.39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4、窝工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材料损失6391834.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0.95%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5、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工地发生的电费、水费、场地看管人员2人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55个月合计人民币330000元(时至工地现场甲方接收管理之日止)。(二)原告对建筑工程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平泉县政府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宏福祥公司招商引资至平泉县。2012年11月6日,平泉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列为平泉县政府重点工程,提供各项政策支持。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福祥公司与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将该项目中的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宏福祥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县政府下属的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向宏福祥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县住建局向原告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原告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宏福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平泉县发改局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平泉县政府、平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平泉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自2014年04月18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以平泉县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分三次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平泉县政府虽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将继续履行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 原、被告公司后于2014年、2015年签订多份协议,对工程款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借款利息、窝工、误工、机械设备租赁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进行了确认。其中,2014年3月14日协议约定:今欠到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福祥生猪屠宰生产线配套车间工程项目部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窝工、误工及机械停滞补偿费合计200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一、2014年4月19日接甲方停工通知,由于复工日期不明确,时至2014年7月31日才陆续局部开工,直接损失3044190元。二、①2013年5月28日甲方委托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共产生利息2788500元;②2012年-2014年4月10日所欠工程款利息为1952722.30元;③乙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509393.08元;三、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重复交纳工伤保险费92565元。四、因甲方原因围墙围挡不能拆除,架子管不能退还,模板不能二次使用共损失为50388元。五、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到期工程未完工,致使乙方项目部管理人员不能退场,自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工资为400800元。六、因甲方原因累计给乙方造成损失为8838558.38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甲方自愿按信用社同等贷款利率计息付给乙方。 2015年1月9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8日止1、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屠宰车间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58713369.16元,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5977838.00元,尚欠工程款为22735558.16元。2、上述欠款甲方应在2015年4月9日前给乙方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15年1月9日起计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2.4%计算支付(中途已支付的部分不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未退保证金200万,按同条约定利率计息。 2015年9月17日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12月30日双方确定认可的窝工、误工等多方面的损失,至今尚未支付,待协议如下:1、上述损失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叁角捌分,双方无异议。2、现双方协商规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7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甲方认可支付乙方月息以2.4%计算,并赔偿违约金(日违约金万分之八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计算。3、如于2015年10月17日前甲方付清此款,乙方放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索赔4、如三个月内还不能支付乙方,即由法院仲裁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2015年9月18日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9日甲方下达停工通知书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即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一、周转工具、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014年4月19日至9月19日)合计人民币1218078元。二、2015年3月份至9月份周转工具、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合计218471元。三、自2014年停工至今准备用于具备施工的木方、模板由于闲置时间过长,大量木方扭曲变形,模板吸潮腐烂,损失合计人民币687000元。四、根据我方与农民工签订的合同和公司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依据赔偿合计人民币3282000元。五、按照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应对乙方长期积压材料的利息经双方清点核实赔偿合计人民币196285元。六、乙方临时办公房、宿舍等生活设施共花费37万元,经双方核价确认补偿乙方人民币240000元整。七、停工期间补偿乙方企业利润总计人民币550000元.八、以上所有损失款合计人民币6391834元。 2015年9月30日双方协议约定:1、乙方从2014年4月19日接甲方停工通知书起至收到复工通知止,在此期间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窝工、误工、待工、租赁机械、架子管、扣件、大板等所有租赁设备费用)由甲方负责。2、在上述期间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后勤人员工资及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全由甲方负责。3、以上损失数据最终以法院胜诉判决为准,全部归乙方所有,但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废除,如甲方败诉,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未确认部分按双方协商确认为准。4、此协议不可撤销,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原审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福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窝工费等损失。本院(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宏福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甲(河北宏福祥)乙(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福祥生猪屠宰生产线配套车间工程项目部)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赔偿6391834.00元,只作为诉讼平泉县人民政府的依据,不作为甲方赔偿乙方的依据。如诉讼成功此项费用按先前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执行,如诉讼不成功,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未确认部分以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为准。2、乙方申报的共16册进度工程量及阶段性工程量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最终结算以最终审计工程量为准。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经再审庭审确认,原审原告江西连城公司不申请工程量审计,原审被告宏福祥公司申请审计但表示无法交纳鉴定费用。双方对尚欠2000000元保证金均无异议。经庭审确认,江西连城公司损失确认为5023940.3元。该部分损失由如下构成。1、2014年3月14日协议约定,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窝工、误工及机械停滞补偿费合计2000000元。2、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中二①2013年5月28日甲方委托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共产生利息2788500元;三、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重复交纳工伤保险费92565元。四、因甲方原因围墙围挡不能拆除,架子管不能退还,模板不能二次使用共损失为50388元。3、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取暖用电及看护人工费共计92487.3元。该项费用原审被告予以认可。
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窝工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材料损失等经济损失5023940.3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13798.2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朱彦兵审判员燕金玲
书记员 伊      彤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