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泉市人民政府、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91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市平泉市府前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樟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平泉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市平泉市府前街行政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北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平泉市财政局、河北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8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宏**公司违法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退还所占土地、没收其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一经生效,就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宏**公司对所占土地及其上建筑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以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否定物权变动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连城公司管领控制案涉房产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产被罚没后,已经不再是宏**公司的财产,而是平泉市政府的财产,即便该房产仍由连城公司看管,也不能否认其产权归属于平泉市政府这一事实。平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不予执行位于河北省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涉案房产。 连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房产并未因行政处罚而发生权属变动,即便认为发生了权属变动,也不影响垫资施工人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泉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平泉市财政局提交意见称,同意平泉市政府的再审申请及其理由,请求再审本案。 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拍卖涉案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城公司、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平泉市政府所有的原宏**公司位于河北省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生猪屠宰车间、办公室、食堂、***、深加工车间。案件受理费355755.22元,由连城公司负担。 连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17年4月9日民函[2017]69号《民政部关于同意河北省撤销平泉县设立县级平泉市的批复》载明,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平泉县设立县级平泉市,以原平泉县的行政区域为平泉市的行政区域。由此平泉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平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6日,平泉市政府与宏**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宏**公司招商引资至平泉市。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公司与连城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将宏**公司生猪屠宰厂生猪屠宰车间、食堂、***、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连城公司。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市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宏**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市住建局向连城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连城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连城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国土局以平泉市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连城公司、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处于停滞状态。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宏**公司逐步与连城公司进行了结算。为索要工程款,连城公司***中院起诉,要求宏**公司给付工程款总额为54492137.3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中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8255865.96元(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及各种损失21016428.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宏**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城公司***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评估价62791045.66元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涉案房产。为此,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冀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国土局作出平国土资责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公司进行处罚,“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6149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3614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合计361490元。”2014年4月8日国土局作出平国土资催字[2014]第00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宏**公司履行平国土资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平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泉法院)强制执行将非法占地罚没建筑物移交财政局。平泉法院作出(2014)平执裁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国土局作出平国土资罚移交字[2015]02号非法占地罚没建筑物移交书,将罚没的14760.93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移交财政局。 2015年1月9日国土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公司进行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866.57平方米,没收非法占地7866.5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处以非法占地(2616.94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罚款,罚款合计39254.1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平国土资罚移交字[2015]第18号非法占地罚没建筑物移交书,将没收的建筑物移交财政局。 2015年2月13日国土局作出[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宏**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07.31亩,并在该期限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7.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1319.25平方米,拆除围墙926.78延长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罚款总计2146307.31元”。至此,宏**公司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占用的全部土地被收回,地面建筑物被没收或责令拆除。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平泉市政府主张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已获得涉案房产物权所有权,可以认为平泉市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民事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民事权益。但是,平泉市政府只是作出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公司退还非法占地,决定没收涉案房产,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只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在平泉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平泉法院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涉案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另两份只是作出了非法占地罚没建筑物移交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合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提交的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至今并未发生转移登记到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或国土局名下。故,即使平泉市政府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于**中院查封之前,根据上述物权法相关规定,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权属登记之前,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仅享有未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并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二)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平泉市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权属登记,并使涉案房产处于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或国土局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状态。但本案中,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就涉案房产进行了交接并由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实际占有控制,反之涉案房产却一直由连城公司占有看管并已由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未由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占有看管,在此条件下,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主张其因行政处罚决定就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排除强制执行,其民事权益优于连城公司的工程款民事权益,该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充足。(三)涉案房产项目一开始由平泉市政府引进并允许连城公司投资建设,连城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员、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才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对此事实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法反驳。后经**中院审理,连城公司因建设涉案房产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业已由该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论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还是在平泉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均应注意保护连城公司民事权益。但现在,招商引资让连城公司施工建设是平泉市政府,连城公司大量投入建成涉案房产后,说罚没就罚没也是平泉市政府,至形成如今局面,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角度讲,作为一方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职权主体,平泉市政府是有责任的。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宏**公司位于河北省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生猪屠宰车间、办公楼、食堂、***、深加工车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5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79元,由被上诉人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宏**公司负担。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8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中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8民再5号判决,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连城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2021年12月2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再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中院(2020)冀08民再5号判决及(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一审起诉,请求撤销**中院(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拍卖涉案房产等,系因**中院于2016年3月作出了(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因宏**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城公司***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遂作出(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为此***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7)冀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平泉市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现(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河北高院(2021)**再119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故(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书已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系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既已被撤销,针对为执行该法律文书而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亦无意义,故不能认为原告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仍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财政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55.22元,退还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79元,退还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