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3民初234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土族,系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连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助水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697.7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5169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系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挂靠连城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2020年8月20日,互助水利中心与江西连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4363303.72元。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工期,经互助水利中心与江西连城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201687.7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851697.7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另外,因被告***不剩余工程款,所以是我和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确认了工程量,其开具了结算证明。当时因是汛期,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和被告***都在场,当时和被告***进行了口头约定,价格按照中标价格进行计算。被告***自认和被告江西连城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款是***付款给我的。案涉工程是2020年阴历七月七日进行施工的,即2020年8月25日干的第一个水库。每完成部分工程,我都和***口头确认。我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后我联系不到被告***,就直接去向被告江西连城公司要钱。这个案子之前起诉过一次,因为没起诉被告互助水利中心,证据不扎实,所以撤诉了。这是第二次起诉。
被告江西连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我公司并未分包给原告,不存在事实依据,且我公司并未收到付款通知等,我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另外,被告***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亦并未向原告转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总合同价中我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费用汇总表的依据是什么?而这进一步说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和被告***并未结算完毕,被告***并未拿到全部工程款项,故不承担付款责任;5.各方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也并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我是2020年8月31日才开始施工的,原告在招标前(即签合同前)部分工程已经干完了。被告***付款是受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的指示操作施工的。另外,给原告付款35万元的事实正确,合同总中标价款是4363303.72元,案涉工程价款中包含在总合同价款中。
被告互助水利中心辩称,案涉工程由我中心发包,最终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中标。为加快工程进度,我水利中心找了两个施工队(其中包括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总的招标合同中。另外,对每座水库的施工价款都在招标文件中有具体约定。2021年***向原告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否存在被告***挂靠被告江西连城进行施工的事情不清楚,我认为***是代表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的。中标价格和最终施工价格不一致,案涉工程结算时是按照实施方案来计算的,但没有超过各自施工的中标价款。我中心向被告江西连城仅剩下总中标款3%的维修金没付外,已经付清工程款4232404.61元(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发包人互助水利中心,总承包人为连城建筑公司,工程合同价为4363303.72元;
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系挂靠连城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水库、甘沟水库、角模沟水库、昝扎水库和勒家沟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互助水利中心核算,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01697.75元,除了机电部分;
证据三:竣工验收材料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证据四:已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已支付35万元,且***在转款时备注为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项目款。证据二: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证明方向:小区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月10日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建设工程验收队出具备案证明书确认验收备案。
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经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向被告2进行过授权,故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说明下合同上是中标价格;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不认识,据原告陈述工程款是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计算的,上面显示是原告和被告3进行计算的,证明原告和第三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则存在另案追偿和返还的问题,和被告***无关。案涉工程的全部机电部分和闸阀是***干的,其部分的施工情况是否是原告施工的我们不清楚,当时是被告3自己找的。证明中显示的只是个量,但是不能确定价款;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案涉工程是原告和被告3找人施工的,与被告***无关;对第4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通过被告3的指示转付款项。
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经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据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完成的,只是把款项打到了被告1的公司,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干了这个活,但这并不是进行结算,当时协商是因疫情并未到现场,所以我们就出具了这个证明,被告***是否认可无法核实,因为被告***没来,证明上是按照最终完成量计算的,虽然写了结算单,但只是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实施方案明细,而不是结算单,该工程的结算应当由被告1、2和具体施工人进行,我们付款是按照中标价付的,只可能低于招标价,如果变更工程量需重新签订文件。没有变更、增加工程量方面的证据;对第3份、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建的事实,合同相对方是被告***;
证据二:江西省连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对外支出统计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连城公司将收到发包人互助水利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均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合同》按照***的指示予以付清,不存在欠付、截留的事实;
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支付税金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称,证据一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项协议违法;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们收到的是2738853.45元,对其他款项没有***的签字,其他的不认可,提交一份***收到款项的清单,不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有异议。
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经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中心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2向***(390000元)、***(20000)转款410000元,当时都是根据被告3的指示付款的,没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也不是***找的,是被告3找的。加上转给原告350000元,案涉五座水库共计转款760000元。
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2向被告1公司青海地区负责人共计转款(税票押金)628000元,目前仅退回223292.76元,尚有404707.24元未退回。
证据三: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笔款项15326.55元系被告2转被告1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可被告2向原告转款35万元的事实,但是据我们了解给***的转款是其修乔及沟水库的款项,给***的转款是根据其父亲***的指示付的,当时***也和被告1要账了,给他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给***的转款我们不知晓;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清楚情况;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我公司并未收到628000元,我们总共收到503000元,(对具体认可数额列了清单提交),后续退款合计583565.55元;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80565.55元。
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给原告转账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款项无异议。当时***、***是我水利中心找的人,给***的该笔款项(尾款20000元)是2019年完成工程量的尾款,但是在昝扎水库这个项目中进行支付的。其中220000元水库网围栏的钱,170000元是乔及沟水库养护钱,也就是***修理水库的钱。原告并未参与乔及沟水库的修理,我水利中心给被告1支付的款项410000元包含在我公司与被告1总的工程款中,实施方案中(3.4.5项)能体现该笔款项包括在案涉项目中;对第二、三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当庭未出具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结束后出具《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施方案》(审定稿)及《实施方案附图册》(审定稿),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实施方案及图册进行施工后结算的事实。因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关联,法庭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经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及工程量均系原告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之间进行结算,我公司未参与结算过程,且被告互助水利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提交的票据,根据其指示支付完所有款项,故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已经将部分工程指定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进场施工,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互助水利中心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核算我方未参与,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互助水利中心支付。如果互助水利中心有证据证明其向其他被告超付工程款,其可以另行要求返还或者追偿。另外,签订合同时按照中标价执行,并不是实施方案的价格,二者之间有差距。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违法挂靠江西连城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江西连城公司收到发包方互助水利中心支付工程款4232404.61元(未支付的是合同总价款4363303.72元的3%质保金)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他证明事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采信认定,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三)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与原告及被告互助水利中心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互助水利中心让其他施工人员参与施工的事实,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四)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据,虽然是其庭后提交,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质证案件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即: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实施方案及图册进行施工后结算的事实。故对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为互助水利中心,工程名称为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工期为10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造价金额4363303.72元。另约定了***的主要责任及江西连城公司按总造价的1%向***收取工程管理费等事项。2020年8月24日,互助水利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江西连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投标的中标人,约定合同价为4363303.72元,计划工期102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分包的内容作了约定:即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另外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审计完毕留3%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其余款(不计利息),本工程所有款项都必须从承包人的基本帐户中拨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工期和质量,经互助水利中心与***同意、认可,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其负责参与维修养护施工工作。后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除工程机电部分),并经过被告***确认认可,2020年11月2日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2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现在已交付使用。另查明,2021年12月25日,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互助水利中心和相关工程管理单位出具证明及清单证实,原告完成承包的5座水库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款总计1201697.75元,庭审中被告***称工程所有机电工程由其完成,且原告也自认部分机电款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763238.70元(1201697.75元-88459.05元-350000元)。另查明,互助水利中心现已向江西连城公司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232404.61元,还未支付的130899.11元,是合同总价款4363303.72元的3%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问题,为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西连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互助水利中心系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挂靠连城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称,公司是按照***的指示支付工程款,与***是挂靠关系。***与江西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约定,江西连城公司按总造价的1%向***收取工程管理费。故应认定为***与江西连城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挂靠人,江西连城公司系被挂靠人,二者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互助水利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法律责任。被告互助水利中心、被告***通过对原告完成工程的确认认可、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予以证实,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为确保工期和质量,互助水利中心和***共同将部分案涉5座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承包给了本案原告,这不同于一般的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另外原告的施工范围亦未超出互助水利中心与江西连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和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应当承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所有工程款中,除工程质保金130899.11元外,互助水利中心已向***挂靠的江西连城公司支付了的其他全部工程款4232404.61元,故就上述共同责任,还应进一步明确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和互助水利中心之间的责任:即欠付工程款中工程质保金130899.11元,互助水利中心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及江西连城公司对欠付的剩余工程款632339.59元(763238.70元-130899.1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清单如何认定问题。被告江西连城公司对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的施工价款存疑,认为“从该证明的形式内容来看,是被告互助水利中心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清单。且该证明表述为经与***协商……,完全是捏造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互助水利中心均陈述开始并不知道***挂靠江西连城公司的情况,那又是如何进行协商的,在***尚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了,结合庭审中第三被告认可原告是其找来赶工期的施工队,更能说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另外庭审中第三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依据的是《工程实施方案》,与江西连城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而《工程实施方案》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差异,二者的工程单价不同,因此第三人(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本案可能涉及第三方鉴定的问题,否则原告的诉求无法成立”。首先,纵观全案案情来看,为确保工期及质量,被告互助水利中心让原告参与案涉部分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被告***是知情并且认可该行为的(鉴于前述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故应认定其与互助水利中心共同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次,就“在***尚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了”一节,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两份和签订时间上,作为发包方互助水利中心与总承包方江西连城公司的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江西连城与***之间的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这恰恰印证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时间紧,存在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现象,这与原告提前参与(其自认2020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并不矛盾。再次,就“与江西连城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而《工程实施方案》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差异,二者的工程单价不同,因此第三人(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一节,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与实工程实施方案(审定稿)之间一般多少会有不相同之处,但是《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变更项的范围和内容等有明确约定,即“(6)增加或减少合同中项目的工程量不超过其工程总量的5%时,结算量以合同量为准;…超过其总量的5%时,结算时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以投标单价为准”…,对此,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合法,且该证据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方出具,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故江西连城公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有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担问题。就案涉相关工程维修养护工程,2020年8月19日,被告江西连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2020年8月24日,互助水利中心与被告江西连城公司签订《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江西连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投标的中标人,并且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分包的内容作了约定:即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所以,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经互助水利中心和借用江西连城公司的资质施工的***同意、认可,共同将案涉相关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其中机电工程除外)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就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关于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时间等的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实际欠付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维修养护款632339.59元,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工程维修养护款130899.11元,以上金额合计7632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63233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13089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6元,原告**承担1278元,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38元;保全费4778元,由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