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与洛阳某某铸钢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308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魏紫路口。
负责人:朱延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工业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沙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院科技大楼4层(原725所)。
法定代表人:董红。
被告:洛阳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红伟。
被告:章丘市国际贸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刁镇章邹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美。
被告: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刁镇小坡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连德。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连德,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马红伟,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国华路支行)诉洛阳***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洛阳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市国际贸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余卉颖,被告洛阳***公司、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洛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513.02元及利息718,930.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洛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洛阳***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10.12%,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洛阳***公司发放了叁佰万元。后,洛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洛阳***公司、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洛阳***公司(甲方)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洛阳***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年利率为10.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与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与***、张连德、马红伟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次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依约向洛阳***发放了贷款。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洛阳银监分局同意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洛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486.93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5月24日从洛阳***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000,000元、1,998,513.02元。洛阳***公司至此已将贷款本金偿还完毕,剩余利息1,007,471.37元未付。
本院认为,洛阳***公司与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洛阳***公司、洛阳三亿公司、章丘国贸公司、济南联德公司、***、张连德、马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借款利息1,007,471.37元;
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国际贸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连德、马红伟对洛阳***铸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39元,由洛阳***铸钢有限公司、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三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国际贸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连德、马红伟连带负担10,580元,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负担1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洛伟
人民陪审员  叶顺法
人民陪审员  姜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