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执恢19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谢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执行人: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8882.55元。二、付款方式:***、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底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108882.55元于2017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清结。三、如***、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另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四、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六、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由***、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底之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1248.55元。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金(2017)苏021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本金208882.55元、违约金20000元、受理费2366元,共计231248.55元。二、***、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向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78000元(出票人: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12日,收款人: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剩余153248.55元,***、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53248.55元。三、付款方式***、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支付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银行账户,由滨湖区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转交。四、滨湖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案件执行费3369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五、如***、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依照(2017)苏021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须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无锡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终结本案的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8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593.7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本次执行费93.77元,剩余3500元向申请人进行了发放。未查得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济南连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鲁A×××××红旗车和鲁A×××××大众车各一辆,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了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处置。未查得其他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进行财产查询,未有新的财产信息反馈。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次执行已执行到3593.77元,收取执行费93.77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3500元,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8000元,本案尚有本金149748.55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亦未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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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