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8793号
原告:***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
南市章丘区刁镇曹庄村中大街142号。
原告***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林、被告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担保企业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单位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4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贷出日为2018年7月2日,目前已经出现欠息。截至2018年11月13日结欠我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欠104344.48元。贷款欠息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和欠息。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因为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2日,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是6.99625‰,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逾期加收50%罚息。***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放款,2018年7月25日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现欠息;
2.2018年6月29日,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做出《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为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章丘农商行刁镇支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
3.2018年6月29日,***出具《法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自愿为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章丘农商行刁镇支行贷款肆佰万元提供个人担保,期限12个月,无论效益如何,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我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变卖家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到期后2年”。
本院认为,***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现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也没有对对外担保程序进行约定,因此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该款项做出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称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也没有对对外担保程序进行约定”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致使保证合同无效。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与本公司印章不一致,在2018年12月14日申请对本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9年3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且该印章已在章丘区公安局备案。因此,对***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0号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出现欠息,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9625‰计算);
二、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颖丽
书 记 员  时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