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72民初61号
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1号路2429号1栋1514。
法定代表人:梁立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NEWMARINETECHNOLOGIESGROUPLTD),住所地俄罗斯滨海边疆区帕特娃亚大街88号23号办公室(OFFICE23,ULPORTOVAYA88,PRIMORSKIYKRAYRUSSIA)。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