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72证保164号
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1号路2429号1栋1514。
法定代表人:梁立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海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NEWMARINETECHNOLOGIESGROUPLTD),住所地俄罗斯滨海边疆区帕特娃亚大街88号23号办公室(OFFICE23,ULPORTOVAYA88,PRIMORSKIYKRAYRUSSIA)。
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提取或复制被申请人所属”相信(BELIEVE)”轮的船舶权属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提取或复制”相信(BELIEVE)”轮的船舶登记相关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7年1月4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周 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