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柠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碧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碧绿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岗街道办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009年4月24日,龙岗街道办与碧绿草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工程款支付亦明确约定: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工程验收合格,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判决龙岗街道办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应予撤销。
二、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过错完全在于碧绿草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碧绿草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的相关资料,龙岗街道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计资料,由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龙岗街道办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程序,但由于碧绿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向龙岗街道办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资料作为证据,该竣工资料系由碧绿草公司提供,能够充分证明碧绿草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计,过错不在龙岗街道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不利的法律后果由龙岗街道办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碧绿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碧绿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岗街道办向碧绿草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0.77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岗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1日,龙岗街道办向碧绿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碧绿草公司为2009年龙岗区龙岗街道林相改造工程8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081302.47元。2009年4月24日,碧绿草公司(承包人)与龙岗街道办(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8标段),工程地点在龙岗区XXX水库旁,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合同价款为1081302.47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拨付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支付20%,承包人完成种植并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支付20%,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支付10%,承包人在2010年3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承包人在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五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余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碧绿草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碧绿草公司出具深龙造验字(2012〕第x号《造林验收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2009年度承包的龙岗区林相改造工程龙岗街道8标段,所栽种的造林地,据竣工检查验收,林地保存面积为2.6公顷,树木长势良好,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造林质量合格。特发此证”。同时,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主管单位均在《龙岗区林相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验收结果为“经甲方、设计、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09932.73元。现因龙岗街道办未付清上述工程款,碧绿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向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出《龙岗区审计局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陈述“经核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再查明,碧绿草公司、龙岗街道办均确认龙岗街道办已支付涉案工程款973171.96元,未付工程款3676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碧绿草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随后碧绿草公司与龙岗街道办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碧绿草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经监理、设计、建设、主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虽至今尚未通过政府审计,但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龙岗街道办系建设单位,其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审计手续并取得审计结论的义务,碧绿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有配合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的辅助义务。龙岗街道办未履行上述义务,客观上妨碍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延误了付款时间,损害了碧绿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碧绿草公司据此主张龙岗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碧绿草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龙岗街道办辩称涉案项目无法通过审计的过错在于碧绿草公司以及碧绿草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复函显示涉案项目因缺少核心资料而不具备审计条件,但龙岗街道办并未举证证明出具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系碧绿草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有通知碧绿草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且涉案项目截至2017年9月13日仍未办理完成审计手续,在此之前碧绿草公司只能被动等待龙岗街道办履行提请审计的义务,故对于龙岗街道办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龙岗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碧绿草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0.77元及该款项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碧绿草公司已预交),由龙岗街道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龙岗街道办在二审调查询问程序中陈述,至今未收到审计是否通过的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岗街道办应否向碧绿草公司付清工程余款36760.77元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6日即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结算资料经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但龙岗街道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经审定的原因以及该情况系碧绿草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龙岗街道办向碧绿草公司付清工程余款36760.7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