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

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813号
原告: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路253号福华新村15栋2单元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9241F。
法定代表人:邹碧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负责人:夏雷。
原告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坪山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碧绿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山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绿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307.5元及利息(以12830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18.79元及利息(以12801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5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3025元。后,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28307.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坪山街道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碧绿草公司通过竞标成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5标段”工程中标单位。2009年5月31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与碧绿草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合同价款为12830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碧绿草公司完成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1154717.5元。
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给龙岗绿委办的《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称该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原告还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称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存在上述复函相同的情况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计算,该办要求各施工单位将函件所附的工程金额统计表中不完整的内容重新填报。该附件表格中《2009深圳市龙岗区林相改造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记载,坪山街道中5标段的工程的合同价为1283025元,结算价为1282736.29元。
另,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出具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龙岗区生态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及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全体施工单位出具给深圳市龙岗区总工会的《关于“龙岗区生态景林建设工程”余额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请求政府及工会解决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余款结算支付问题。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付款统计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龙岗区审计局深龙审[2017]113号复函、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请求书、全体施工单位的请求、《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碧绿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随后同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函、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补充工程资料函,以及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全体施工单位向政府及工会发出的请求文件,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函件,确认被告尚欠被告工程价款128018.7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801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2801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坪山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18.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18.79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碧绿草园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