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1845号
原告:杭州数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汪礼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峰。
原告杭州数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数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数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合同款398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24日起至该合同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七天总价款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作为SuperSync大型数据库高性能复制平台软件产品的销售商,拟授权被告使用该软件,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398000元,被告需在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一张周期为30天期票,支付全部价款。如被告延期支付,应当承担按每延误7天支付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将软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但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凭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办理进账手续时,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被拒绝兑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
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尚有软件销售合同、到货签收单、转帐支票、杭州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数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98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7天累计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李婷
书 记 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