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2556号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XX商务中心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陕西海普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伟,陕西海普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园X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秦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瞳阳、袁怡伟、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祝红军、牛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2500元及利息21030.62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51元、保全费2727.91元(其他请求放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项目设计方案,被告支付项目设计编制费用。该项目编制费总额人民币为385000元(大写:叁拾八万伍千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并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后因被告迟迟未付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第一笔款项1925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笔合同款项192500元。但合同的第二笔款项19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92500元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我方有权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时间向我方提交成果,且原告向我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投标文件及委托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缺乏事实基础,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2016年9月18日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某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2017年5月10日秦风古韵项目成果接收单、2017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公司发送的《付款情况说明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微软创新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9月5日推送的文章、西安晚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6月4日推送的文章、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发票2251元、原告缴纳的保全费票据1624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发票1103.91元、律师函的快递签收单的真实性依法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017年5月31日某公司【2017】006号文件、2016年12月28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复印件)、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2019年1月28日某公司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的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据2016年8月份秦风古韵体验式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项目招标文件一份、2016年9月13日秦风古韵体验式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项目投标文件一份、2016年10月28日秦风古韵体验式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一份、原告2017年4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被告2017年4月26日付款交易回单、原告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吴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提供“数字体验馆试点方案”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某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支付项目设计编制费用;编制总额人民币为385000元(大写:叁拾八万伍千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全额支付规划设计费的50%;受托方提交验收成果并通过委托方组织的项目评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全额支付规划设计费的50%。委托方在付款前,受托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本次成果验收方式为:委托方按照合同签订后30日的规划设计总周期节点的规定联系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评审会或者相应技术审查阶段即为成果验收阶段。受托方应根据评审会意见或相应技术审査意见进行调整、完善后提交成果并最终通过评审或技术审査,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中设计方的全部义务。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规划设计费即1925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后被告认为该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未能通过技术审查,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规划设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某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审查及验收成果条件,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2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元、保全费162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 娟
人民陪审员周梓萍
人民陪审员李晓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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