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

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与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培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4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设计委托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财务原因导致其公司直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后十几日,才收到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被上诉人收到专用发票和设计成果后未告知自己该设计成果存在缺陷,也不组织成果的验收,且对其要求支付拖欠的剩余设计尾款的催函,置之不理。因此,原审查明部分所载的“被诉人认为其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未通过技术审查,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其交付设计成果后,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实施评审验收的义务属于被上诉人,原审中其证据也证明其设计成果符合验收条件,现被上诉人经多次催促怠于验收,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所提供的成果已通过验收,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尾款。根据上述情况,其设计方案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以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请,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微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成果资料时间严重逾期,其提交的资料存在内容缺失,部分内容与投标文件技术标不符,未附投保文件中承诺的配备的设计团队人员编制,无法体现资料是否由其承诺的设计人员编制,未达到投标文件技术标中要求的内部审查、组织专家组审核意见等环节以及专家组评估修改成果讨论会议、成果审核后封装的交付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2500元及利息21030.62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51元、保全费2727.91元(其他请求放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数字公司与被告微软公司签订了《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支付项目设计编制费用;编制总额人民币为385000元(大写:叁拾八万伍千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全额支付规划设计费的50%;受托方提交验收成果并通过委托方组织的项目评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全额支付规划设计费的50%。委托方在付款前,受托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本次成果验收方式为:委托方按照合同签订后30日的规划设计总周期节点的规定联系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评审会或者相应技术审查阶段即为成果验收阶段。受托方应根据评审会意见或相应技术审査意见进行调整、完善后提交成果并最终通过评审或技术审査,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中设计方的全部义务。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规划设计费即1925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后被告认为该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未能通过技术审查,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规划设计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数字公司与被告微软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审查及验收成果条件,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25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昊2018年7月27日向其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及财务部韩建英所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项目资金产生问题”,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不支付剩余款项,并将商业风险转嫁给自己有违公平原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邮件内容不能体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催款函、《付款情况说明函》、秦风古韵项目成果接收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交易回单、电子邮件等在卷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见,上诉人是经招、投标程序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的《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上诉人为其完成秦风古韵体验式文物旅游云平台项目总体设计方案,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了前期项目规划设计费用后,向被上诉人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的项目设计方案资料,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规划设计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负有对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方案成果积极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的验收阶段义务,只有其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作为受托方的上诉人才可能根据评审会意见或者相应技术审查意见对已交付的设计方案成果进行调整、完善并最终通过评审或技术审查,达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被上诉人公司虽称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设计方案成果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审查及验收条件,其才一直未组织验收。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涉案委托合同中并未就设计方案成果达到何种程度符合技术审查及验收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约定。因此,上诉人所交付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审查及验收成果条件,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先设定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审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从而驳回其诉请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但客观上,上诉人所交付的设计方案在章节编排上确实存在问题。该问题是否足以影响涉案设计方案验收,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的邮件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不组织验收、不支付剩余尾款的原因并非其所称的设计方案不符合验收条件唯一因素。基于上述情况及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上诉人为完成设计成果所付出的人力和智力等综合性因素考虑,本案应酌情由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魏梅支付设计编制费用50000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保全费1624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承担3720.6元,由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承担24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微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746.2元,由上诉人陕西数字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8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治国

审判员  刘联胜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快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