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91民初55号
原告: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76596361E。
法定代表人:许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7628J。
法定代表人:杨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被告市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建总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欠款4614443.2元;2.判令市建总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欠付的违约金1517788.2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市建总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4.判令市建总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市建总公司就锦湘家园二期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5日与正德公司签订《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向正德公司购买预拌砼。合同对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但市建总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月4日,市建总公司尚欠付正德公司货款4614443.2元。市建总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正德公司有权要求市建总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正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市建总公司辩称:经对账,市建总公司实欠付正德公司货款4258120元;2021年2月份正德公司与市建总公司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从2021年2月19日开始每月支付61716元的利息,事实上市建总公司自2021年3月份开始,已经向正德公司支付了276816元的利息;正德公司要求市建总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2.工商变更信息截图,证明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3.结算单,证据截至2020年12月14日,市建总公司欠付正德公司货款6114443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4月6日市建总公司向正德公司公对公转账50万元;5.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6.《付利息说明》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5、6月份拖欠货款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
市建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7.《付利息说明》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拖欠货款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8.电子回单,证明市建总公司按月支付正德公司利息61700元。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市建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市建总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正德公司就财产担保保险费提出了诉讼请求,至于该诉求能否支持,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市建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正德公司认为其没有加盖印章,转账付款凭证并非市建总公司,无法证明是由其付款,也无法证明因系本项目付款,经庭审调查,正德公司认可付利息说明中正德公司方签名者彭娟为其公司财务,系其本人签名,且正德公司也提供了二张《付利息说明》,表明其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甲方(需方)市建总公司与乙方(供方)正德公司签订《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约定市建总公司就锦湘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向正德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乙方报价的商品砼单价均不含税,含税单价则在上述单价上另加23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乙方垫资300万元商砼款后,按月结算,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结算款,乙方所垫资300万元甲方分期支付,在2019年农历年底支付168万元,剩余132万元在2020年农历年底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货品单价、供货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正德公司在供方处盖章,汨罗市建筑总公司锦湘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在需方处盖章。其后,正德公司开始向市建总公司供货。市建总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确认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其累计欠付货款6114443.20元。2021年3月23日,市建总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付利息说明》,市建总公司支付正德公司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货款利息61716元(以411444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21年5月18日,市建总公司再次与正德公司签订《付利息说明》,市建总公司支付正德公司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货款利息69216元。市建总公司分5次总计支付正德公司276816元。
另查明: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需方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锦湘二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由市建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货款的本金如何认定?二、违约金如何认定?三、正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双方对2021年1月14日确认的累计欠付货款611444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市建总公司辩称其后支付200万元,而正德公司认可其支付150万元,市建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万元,且根据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和6月18日签订的《付利息说明》,双方确认每月利息69216元,应系以6114443.20元核减150万元,再按月息1.5%计算而来。故此,欠付货款本金应为4614443.20元。
关于焦点二。《供需合同》约定如市建总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正德公司有权要求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即为年利率18.25%。市建总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2月份就利息支付达成一致协议,从2021年2月19日开始市建总公司每月支付货款利息61716元。庭后本院向正德公司的财务人员调查,其陈述当时市建总公司承诺付款200万元,故前两个月该200万元正德公司同意不支付利息,后由于市建总公司仅支付150万元,故自2021年5月19日开始按货款本金4614443.20元计算利息。从双方陈述及汇款记录来看,可知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21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利息市建总公司已支付。2021年4月19日后,双方约定月利息69216元,但市建总公司并未按该金额支付,分三次支付了153400元。正德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按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2021年4月19日后的月利息69216元(经计算年利率18%),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正德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焦点三。正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供需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担保保险费,因保险费并非其财产担保所必要的开支,正德公司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担保,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系市建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纠纷,正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正德公司已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市建总公司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约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14443.2元,并支付以461444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19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核减已支付153400元)。
二、由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2.81元,由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9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勇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