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81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下落不明。
关于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及收益类保险。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拟终本前,本院已再次对被执行人发起最高院总对总查控,未发现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整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282438.18元未执行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湘0681执4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平
人民陪审员 林 锦
人民陪审员 尹甫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