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终1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HETIANLEI),男,1967年6月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田(***之兄),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王崇仁),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桂田,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棚户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原湘阴渡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刘朝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县长。
上诉人***、***、雷桂田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棚户改造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桂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333号民事裁定,指令异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连带原审第三人永兴县人民政府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农民工正当合法应付的劳务工资血汗钱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叁仟壹佰壹拾陆元捌角整(¥3353116.80);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原审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两年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捌万零捌佰玖拾陆元整(¥1280896.00);4.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及涉案所需司法鉴定费、案件代理费、证人出庭工资、上诉人所需一切车旅费、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约人民币4000000元,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与雷桂田是胞兄弟关系,二者从十余年前开始一起合作共同研究涉案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郴州中院一审的案件,在没有撤回原二审裁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该是保留了雷桂田和***的起诉),而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嫌一审法院欺上瞒下。
***、***、雷桂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雷桂田的劳务工资15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高矿棚户区工程包工合同》工程结账工程款2742392.8元;3.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延迟给付拖欠结账工程款利息493632元(月利率1.5%×2742392.8元×12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两年延迟给付的《包工合同》结账应付款2742392.80元的利息987264元人民币;5.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证人结账工资、出庭车旅费等25322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二标段5#、7#、8#、9#、10#的建造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如被告不按时发放民工工资,第三人有责任在工程款内直接发放。2014年7月,被告委托黄建平、李光全聘请雷桂田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午餐补助费3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委托黄建平、李光全与***签订《高矿棚户区工程包工合同》,将案涉二标段的5#、7#承包给***。2016年10月,***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再审亦驳回***的申请。原告认为,上述案件中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无条件遵守其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高矿棚户区工程包工合同》条款,办理结算。依据雷桂田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矿棚户区工程包工合同》5#、7#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452872.8元,减去已付工资款1710480元,尚欠原告材料等款项27423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原告***系美国国籍,原告未提交***与汨罗建筑总公司、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审询问,***与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有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田称***与本案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只因***与雷桂田系同胞兄弟,***有涉外身份,并因此认为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雷桂田、***起诉的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3000万元,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审理。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永兴县,属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驳回其起诉,并以本案已无涉外因素指令永兴县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系美国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田在一审审查时明确陈述“***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只因***与雷桂田系同胞兄弟,***有涉外身份,并因此认为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为使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符合郴州中院立案条件时而作为原告之一提起诉讼,而不是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劳务款结算有利害关系。从***一审起诉状记载的事实看,也未涉及***与被告之间是有劳务工程款关系等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田仍陈述“***与本案无关系”,基于其自身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称***“是郴州中院把他拉进来的”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本院此前作出的指令其审理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起诉手续审查过程中,***作为外国当事人,未提交合法的授权手续,不能确认该起诉是否为其本人提起而驳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本人到本院对雷桂田的授权进行了当面签署,并确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相关授权手续已具备的情况下,本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查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由,一审法院因本案驳回***的起诉,认为本案已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之规定,认定本案应移送永兴县法院审理。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宜在本次审理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333号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333号裁定第二项;
三、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博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