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

***、汨罗市建筑总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989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7628J。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必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438.18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6334元,后段利息计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承建汨罗市公安局相关项目,被告***为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承建项目供应材料。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借款,经公司研究同意借款320000元,该借款均由原告***出纳办理,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0000元欠条,约定2017年中秋偿还。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30000元,2018年10月23日用材料抵付7561.82元,尚欠282438.18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汨罗市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11月5日、11月10日在汨罗市建设银行6217××××3765账户上转入被告***在汨罗市建设银行6217××××0608账户上分别: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合计34万元,证明原告已交付现金事实。
证据三、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约定2017年中秋节偿还,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同意借款,证明该借款属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所有,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四、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会议记录、出具证明,证明该借款公司同意借款,其权属属公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经合议庭核实,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承建汨罗市公安局相关项目,被告***为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承建项目供应材料。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借款,经公司研究同意借款,出纳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出纳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11月5日、11月10日在汨罗市建设银行6217××××3765账户上转入被告***在汨罗市建设银行6217××××0608账户上分别: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合计34万元,其中付2万元现金给原告***,出纳原告***在银行开户账户属公司私账公用,其财产属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约定2017年中秋偿还,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在该欠条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30000元,2018年10月23日用材料抵付7561.82元,尚欠282438.18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28日在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借款32万元,原告依约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年中秋节偿还,未约定利息,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已偿还37561.82元,尚欠282438.18元,故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282438.18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63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告***使用的账户系私账公用,该笔借款属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借款282438.1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汨罗市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齐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益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