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2民初848号
原告: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8甲。
法定代表人:高光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金牛山大街西102号。
法定代表人:柳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毓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婷、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和韩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2月从原告公司采购锁阀,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36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160元,尚欠120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联2份,通用记账凭证,证明2002年6月28日及2002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锁阀,共计3360元。2、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时间2002年12月25日),通用记账凭证(时间2002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160元。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原来叫惠发建筑公司,现在叫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名字并非我单位全称,无公章,无签字与我方无关,通用记账凭证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之前是叫惠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曾用名为营口惠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3日,惠发公司分别从原告公司采购锁阀,金额1200元、2160元,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360元。原告自述2002年12月惠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60元,剩余1200元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是营口惠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自认2004年以前用该企业名称,原告提供的记账联上虽然只是记载惠发公司和惠发建筑公司,考虑到为方便记载,且从原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上可看出其他公司亦简写,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记账联载明被告购买锁阀总计金额3360元,支付了2160元,但具体时间和以什么方式支付等查无实据,且被告提出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营口市热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祖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