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再76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金牛山大街西102号。
法定代表人:柳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10—甲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炳鑫,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青花大街西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利,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
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通××小区××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辽0802民监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辽0802民再4号民事判决。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上诉人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炳鑫、王迪,原审第三人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给付利息(与一审相差614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从2014年7月1日给付利息,对此上诉人不认可,因为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起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故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在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被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无法按照原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原调解时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宏泰公司作为一审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总造价的金额,其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而工程造价3065000元并不是工程的结算金额,仅是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数额,被上诉人伟业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主张的决算报告,该报告仅是上诉人宏泰公司作为单方陈述向法庭提交的数额,而该数额并没有经过双方的对账确认。当时调解同意此数额,是基于上诉人保证负责将涉案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保证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存档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伟业公司才妥协认可了该数额,并且该数额当中还包括了扣除税金的金额,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调解妥协才同意按照4%的比例扣税。如果上诉人宏泰公司不能履行调解义务,则涉案工程正常的税率应当在6.3%以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根本没有实际对账,与实际的工程造价不符,不能采信。而未对账结算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无过错即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单涉案工程实际是万胜年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挂靠施工,为无效的工程合同,不应支持利息,使其获得非法利益。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
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各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做出的妥协陈述作为本案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然未就工程决算出具决算书,但该《协议书》中确认了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267716元,上诉人在该协议书及原调解书生效后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37376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无法将工程档案中承建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二建公司一项被撤销,因此不影响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以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直接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537376元工程款。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的1月15日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基于上述2013年1月10日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均为调解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调解解决所达成的合意,并非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当年之所以同意签署该调解《协议书》,并以此《协议书》到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结案,最重要的诉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将工程的施工档案整理完备齐全的交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必须由其保证被上诉人负责的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存档的规定。上诉人是在此约定条件为前提下才同意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如果该条件约定不能达成履行,上诉人则不会同意以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调解结案。关于这一点,原审的《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中的第二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同意支付工程款537376元的数额。是在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相应调解约定的前提下才达成的合意,而不是无条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本案,因双方当时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约定不能实际履行,现(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那么上诉人公司基于为该案达成调解而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该案后续审理中的不利证据予以认定。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结案当中的调解协议书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该2013年1月10日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携带给付乙方的顶房、顶车库手续以及10万元现金;乙方携带因此工程纠纷的调解手续,同时到法院办理调解,给付和调解在法院的监督下同时进行。”上述的条款结合(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当年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所形成的协议,做出的约定目的均是为了达成调解,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算和报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结算金额为3065000元。”该条款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双方实际上对工程并未结算,上诉人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为了达成调解,所以才协商同意了结算金额,并非是对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是典型的为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做出的妥协陈述,故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现仅依据原调解结案中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来判定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以及尚欠工程款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3737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537376元的数额来源是基于调解协议书,现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不能再以此数额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工程总造价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工程总造价以及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不能以原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法院判决上诉人尚欠工程款537376元及利息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以原调解书第二项无法执行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为由,支持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并非仅是撤销原调解协议的第二项,而是将(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的全部内容撤销,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书无法执行不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但原《民事调解书》不能执行也不是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原因,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不能履行调解约定的后果。原《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当年基于各自的诉求条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不能维持原调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依据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欠款,不能以一句无法执行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就由上诉人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该观点不但违反了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拖欠工程款3065000元,不是单纯依据《协议书》内容,而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故此一审判决有证可查。1、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工程决算书》7册,表明了全部造价为3,346,665.61元,其中:住宅楼签证装饰21012.2元+144923.70元,住宅楼签证+358594.40元,住宅楼装饰+2353566.05元,住宅楼+30574.46元,住宅楼电气+31986.2元,住宅楼车库网点装饰+406008.95元。这是工程完工以后我方单方作出的结算,但是上诉人拒收我方结算材料,也不承认我方的计算,这种做法与对待韩宝相不予结算(完成二期楼西侧施工)是完全相同的,因为只要不予结算,施工方就没有办法告状。2、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3.2和33.3)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决算,应该在28天内做出反对表示,否则从第29天开始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该约定详见御园二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1页。3、签订合同时为了防止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合同37页第47条补充条款4中也有明确约定:工程决算在工程竣工15日内报给甲方(上诉人)。乙方(施工方)报给甲方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审定完毕,不然,则认定为同意本工程结算。4、《司法解释一》20条也规定发包方在约定期间内不予答复答复的,视为认可决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应该以承包人的价格为定案依据。以上观点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按照3065000元给付工程款,合理合法。需要说明的是3,346,665.61元变为判决书中的3065000元,是我方自愿的,因为正常情况下,①我方要承担税金款,少要部分款抵顶税金款;②适当放弃部分款项作为让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做出的妥协陈述,作为本案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其是忽视了我方提交的七册《工程决算书》这一事实。客观事实是《协议书》中的数额完全是依据七册《工程决算书》而来,所以设上诉人不认可《协议书》中工程款的数额3,065,000元,那么我方依据七册《工程决算书》索要工程款,案件同样也应该胜诉3,346,665.61元。二、一审认定欠款数额537376元,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观点实际还是涉及总造价是多少的问题,这个问题我方在前述答辩中已经阐述清楚,不再累述,因为双方对已经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我方认为不合理。我方已经对利息提出上诉,所以该问题的答辩意见详见我方的上诉观点。
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双方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暂定45万元以及利息63万元,合计108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工程款537376元分两次还清。第一笔原告在2013年6月底之前将工程施工档案整理完备齐全交给被告(只对原告施工档案部分负责),原告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保证原告负责的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仅指档案资料)符合存档规定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88元。第二笔2014年6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88元,由于被告及第三方(二建公司)原因造成不能验收,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该笔款。三、其余款项双方以车库、房屋抵顶方式给付完毕。四、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并交付本院由原告自行承担。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监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在本院执行庭执行过程发现第二项中“原告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88元”,申请人无法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本调解书无法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3)营站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据此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8日,申请人宏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宏泰公司承建被申请人伟业公司的御园二期1#楼住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45万元,最终以审定后的预算结算。申请人宏泰公司于2003年8月开工,2004年6月31日完工。至2004年6月,由于当时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尚欠申请人宏泰公司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竣工和交工手续,被申请人伟业公司直接进行了接收,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内容:同意御园二期1#工程的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3065000元(即在3346665.56元基础上下浮并扣除税点后的工程款是3065000元),扣除诉前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已拨付给工程款1797284元,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267716元,双方还约定了余款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即各自配合义务。本院依据该协议作出了(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工程款537376元分两次还清。第一笔原告在2013年6月底之前将工程施工档案整理完备、齐全交给被告(只对原告施工档案部分负责),原告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保证原告负责的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仅指档案资料)符合存档规定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88元。第二笔2014年6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88元,由于被告及第三方(二建公司)原因造成不能验收,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该笔款。三、其余款项双方以车库、房屋抵顶方式给付完毕。四、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并交付本院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宏泰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又给付申请人宏泰公司工程款730340元,双方对尚欠的数额在执行中并未提出异议。该调解书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约定,被申请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申请人宏泰公司)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变更过程中,必须有二建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变更,二建公司负责人韩宝相到执行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申请人宏泰公司名下完工的工程,变到二建公司名下。本案中申请人宏泰公司再审后,本院追加了二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双方纠纷与其无关。另查,2004年涉案房屋销售情况,2019年政府会议纪要,涉案工程房屋已经办理房照。再查,本案的关联案件(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6号涉及本案同一工程,该案是否将本案争议一并处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泰公司、被告伟业公司,双方均不服,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8民终310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30日,伟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的(2017)辽080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民再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对(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19年3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再审。2019年11月29日,老边区法院作出(2019)辽0811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伟业公司不服,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08民再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老边法院重审。老边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辽08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营口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该诉讼中并未对本案诉争内容加以诉请及处理。庭审中,申请人宏泰公司将工程余款685174.99元,当庭变更为537376元,被申请人伟业公司辩称对数额与对利息不认可,第三人二建公司称不同意工程名头变更。
该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原审原告)宏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伟业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0日签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就工程决算出具决算书,但双方签署共同《协议书》确认了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267716元,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在该协议书及本案原调解书生效后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37376元。调解书是基于申请人宏泰公司无法将工程档案中承建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二建公司一项被撤销,不影响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所达成的合意,故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关于不认可尚欠数额5373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宏泰公司剩余工程款537376元。被申请人伟业公司给付申请人宏泰公司工程款义务时附加的履行条件即本院原调解书第二项“申请人宏泰公司负责将工程档案中的承建人变更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保证申请人宏泰公司负责的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存档规定后,被申请人伟业公司给付申请人宏泰公司工程款268688元”无法执行,并非申请人宏泰公司原因造成,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后完成了销售房屋的交付并受益,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亦应有孳息,故申请人关于给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余款的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再审被申请人伟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人民币537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审原告宏泰公司支付占用款利息。综上,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7376元;二、原审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款额人民币537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审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审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审被告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74元,剩余5346元返还原审原告。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乙方(营口宏泰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将工程档案资料中的承建人变更为营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保证乙方负责的资料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存档。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到法庭做调解笔录时形成的书面补充协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基于调解达成的意见,并且达成调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由其负责将承建人变更为第三人,并保证资料验收合格并存档,所以该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的意见是以调解为基础的。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我方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补充协议中确定我方应该承担变更档案的责任在调解书中的第二条,已经是如数载明的,也就是说本案原审中对于原来形成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认定为执行案件才进入了再审,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营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伟业公司应给付宏泰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数额,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已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中已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尚欠款项达成一致,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办理房照,该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然达成,伟业公司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伟业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结算数额系其为调解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不应予以采信一节,因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伟业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一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结算数额系出自其妥协与让步,亦未根据宏泰公司所提供的决算材料具体说明其妥协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依据,故伟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伟业公司应继续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537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对于尚欠金额已作出明确约定,该数额的最终确认应视为已将利息一并包含于其中,为当事人结算后所确认的尚欠款项的最终数额,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余款的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故原审认定伟业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宏泰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宏泰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856元,由上诉人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6元,由上诉人营口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刘剑勇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昊乘
书 记 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