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商务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免除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金额及案件受理费5613元、保全费1960元,我方诉讼请求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差额为:32576.05(其中货款差异金额:25003.05元,货款利息(2023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13元,保全费19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公,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量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甲方单位)已达成结算,对结算量无异议,在上诉人与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商砼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货量不一致,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货量虚假,一审判决忽略此项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商砼发货单及单方制作的《某商砼结算对账单》、向上诉人提交的373045元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单方提报的商砼量为准确数量,认定事实有误。2.双方结算数量、欠款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利息金额存在争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算数量、金额存在争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名称及买卖混凝土型号、价款、数量和结算方式。其中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即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诉人应在收到发票6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被上诉人已如约履行,带有签字确认的《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发货单》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混凝土共计1313立方米,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共373045元,该数额计算结果与发货单中混凝土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一致。上诉人以与本案无关的,和案外人的结算文件抗辩,拒付案涉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和支持。3.上诉人已付85500元货款,尚欠28754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货款。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混凝土货款28754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约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87,545元;2.判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尚欠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c30细石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金地盛世三期地下车库停车场耐磨地坪、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c30细石混凝土285元/立(含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付款方式和时间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付30%的货款,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双方核对混凝土数量,核对无误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前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开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6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22年8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c20混凝土,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同上。经查,多份商砼发货单,显示建设单位***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0/c20,本车方量略,收货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某商砼结算对账单》**“商砼发货单的数据,总量为1313立方米,销售额373,045元”。双方均认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85,500元。再查,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7日),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c30细石),价税85,500元,备注为金地盛世三期地下车库停车场耐磨地坪、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3日),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c20细石、c30细石、c20),价税合计287,545元,备注同上。对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混凝土货款的数额,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多份商砼发货单及单方制作的《某商砼结算对账单》显示商砼发货总量为1313立方米,销售额373,045元。而且,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两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73,045元(85,500元+287,545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上述两份发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到的数量不准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73,045元的混凝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5,500元,尚欠287,545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1、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6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的准确时间,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2、利息计算基数和标准,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87,545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6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保全费1,960元,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613元、保全费1,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7.1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本案中,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多份商砼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且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两份等额税率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73,045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将上述两份发票入账,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到的混凝土货量不准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