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27行初36号
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988号总部经济中心TED名人国际B座一单元2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瑞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俞妹莲,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乐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云龙,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第三人:梁丛生,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瑞强、黄丽珍,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乐平、委托代理人曾云龙、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梁丛生与其他工友在定老城镇立电杆时,纲丝绳碰到电线上,梁丛生不知情,在拉钢丝绳时被电流伤到了手,导致受伤。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部外伤术后功能障碍;2.冠心病。梁丛生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局工伤认定小组2018年8月27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梁丛生不是原告聘请的劳动者,原告未与梁丛生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只与成景跃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成景跃做,梁丛生是成景跃雇请的工人,与成景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承包人成景跃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梁丛生是在2017年3月份通过梁某、刘杰春两人介绍,由成景跃请的临时民工,梁丛生的工资由成景跃按日结算,应当认定梁丛生与成景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8月16日,成景跃带领其聘请工人(包括梁丛生)在老城镇××西村立电杆时,梁丛生不慎手拉着纲丝绳触电受伤,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梁丛生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成景跃书面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梁丛生是成景跃的雇员。
3.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梁丛生受伤是工伤的决定错误。
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梁丛生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梁丛生所提交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工伤认定小组充分论证后作出工伤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真实。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梁丛生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对原告相关员工作了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梁丛生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梁丛生不是其员工的事实。三、答辩人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第三人梁丛生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对原告相关员工作了调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梁丛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四、原告诉求撤销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内容,实际是劳动纪律,乙方(成景跃)必须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对乙方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原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丛生具备被用工主体资格,梁丛生的法定用工单位是原告,因此,原告诉求撤销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2.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梁丛生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缪瑞强、胡志强工伤调查笔录,证人梁某、刘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梁丛生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工作受伤。
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成景跃,成景跃无相关资质。
第三人梁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三人梁丛生是湖南人,不是所谓的“临时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成景跃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是分包关系,第三人梁丛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梁丛生是原告的员工;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定项目部与成景跃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南供电公司相关电力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成景跃。双方还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第三人梁丛生受成景跃聘用从事该项目有关劳务作业。2017年8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梁丛生在与其他工友在定老城镇立电线杆时,纲丝绳碰到电线上,在拉钢丝绳时被电流伤到了手,导致受伤。后梁丛生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部外伤术后功能障碍;2.冠心病。2018年7月17日,梁丛生向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在该事故中受伤为工伤。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丛生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成景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梁丛生受成景跃聘用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丛生受伤为工伤,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东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人民陪审员 王亮星
人民陪审员 钟智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孔菊
书 记 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