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东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片区博罗洲路与赣丰路交汇处、绿地国际博览城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Q2W7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988号总部经济中心TED名人国际B座一单元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257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3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绿地公司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纠纷为东投电力公司参与竞标赣州绿地公司控股子公司投资开发的赣州绿地城际空间站项目的用电工程,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定,应由项目所在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投电力公司主要答辩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将建设工程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及机电工程三类,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实际为双方对招投标事项达成的约定,而并非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而且项目最终并未组织招标。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并不涉及任何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任何不动产,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三、专属管辖不宜作扩大解释。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订立的招投标保证金纠纷不应归结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四、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返还投标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东投电力公司一审中主要是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起诉要求赣州绿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应为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此外,双方在《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已约定“不论乙方(即东投电力公司)是否中标,甲方(即赣州绿地公司)最晚均应于2021年12月12日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额原路返还给乙方”,因此,赣州绿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现东投电力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赣州绿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东投电力公司一方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赣州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