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0336号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王村北街2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侯世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与被告源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所欠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款共计为14998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9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集中器货款共计676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采集箱共计70680元;5、被告赔偿我们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30万元、公证费27 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规格型号为2tcy-e-r-2f),热分配表累计供应21241只,单价为85元/只,共计1805485元。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及运输方式和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累计支付货款计1053100元(其中有210000元承兑汇票),至今尚欠原告热分配表款752385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集中器169只,单价为3600元/只,共计608400元;供应采集箱200只,单价为380元/只,共计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催讨无果。被告需要承担原告为投资山西太原市场于2015年4月6日(50万元)、6月7日(28万元)分二次从林胜益处借款7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约计391040元(月息2.6%,月付:分别为13000元和728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现金结款业务,又要保住山西太原市场。为此要求原告解决资金周转,确保热分配表供应,并由此产生的费用成本由被告负责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源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只存在11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金额是168万余元,我方已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14231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产品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所谓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我方不知情,更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中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2015年度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采购及服务二标段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中通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303324元(注:中标单价为148元/套,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居室结算。)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源冠公司(甲方)与中通公司(乙方)先后共签订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源冠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由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规格型号为2tcy-e-r-2f),十一份合同累计供应21241支,单价为85元/支,金额共计1805485元,运输方式为普通托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产品使用地点为太原,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货,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给乙方,余款50%待乙方的货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源冠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子式热分配表。庭审中,源冠公司提交付款说明、收款凭证、收据、支付义务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通公司支付货款1423100元。
另,中通公司主张双方虽未就集中器和配电箱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和集中器、配电箱进行配套使用的,其公司实际向源冠公司出售并交付了集中器和配电箱。庭审中,中通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上述主张,送货单收货人处由源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毅签字。之后,中通公司去项目现场做了有关集中器、配电箱数量的公证,公证证明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集中器188只,供应采集箱186只,中通公司支付公证费27000元。就集中器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约在3000元至5600元,其按照3600元/只计算。就配电箱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为380元/只。源冠公司未向中通公司支付集中器及配电箱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源冠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由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十一份合同累计供应21241支,单价为85元/支,金额共计1805485元,源冠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通公司支付货款1423100元,尚欠38238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中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双方虽未就集中器和配电箱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和集中器、配电箱进行配套使用的,中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源冠公司出售并交付了集中器和配电箱,并经过公证证明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集中器188只,供应采集箱186只,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就集中器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源冠公司应支付集中器货款676800元及配电箱货款70680元。综上,源冠公司共应支付中通公司货款1129865元。中通公司要求源冠公司支付公证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通公司要求源冠公司赔偿其行政罚款30万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9865元及相应利息(以1129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二、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27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7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 民 陪 审 员 唐福来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