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王村北街2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冠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产品购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拿到《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的签订早于被申请人拿到《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物与中标工程没有直接关系,申请人仅仅只是就其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事宜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购买协议,《中标通知书》改造工程中其他设备的购买与申请人无关。(一)《中标通知书》显示,2015年度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采购及服务二标段的中标人为被申请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申请人并非中标对象,被申请人才是中标对象,是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对涉案集中器和配电箱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基本条款进行过任何口头、书面的协商。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涉案集中器和配电箱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公证书》等,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轴线来看,《购销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买卖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事宜达成合意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中标通知书》无关。2.十份《购销合同》均未涉及任何关于集中器和配电箱的买卖事宜,且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甚至都没有进行协商,申请人仅仅向被申请人购买了电子式热分配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行业标准第4.1.1条的规定,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完整且独立的产品,可以单独购买,不需要配套购买。(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合同标的物包括集中器及配电箱。1.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安装到目标小区,不足以证明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是申请人所要求的,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去找向其提出供货要求的第三方主张该款项的权利,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权利。2.二审判决既然承认“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确无对采集器和配电箱的约定”,就应当查明事后双方是否达成了约定。3.《公证书》与本案争议内容没有关联性。《公证书》最多能证明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与申请人有关、款项应由申请人承担。4.《中标通知书》未明确载明“中标单价148元/套”所具体包含的配件内容,《购销合同》中明确了采购标的物,超出《购销合同》之外的货物需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并且就价格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综上,一、二审判决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集中器和配电箱货款的明确合同约定,对证据的采信出现严重错误,导致认定对集中器和配电箱货款的负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电子式热分配表系用于2015年度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无异议。中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虽然未明确载明“中标单价148元/套”中的计算单位“套”所具体包含的配件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节能改造工程中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的功能实现,需要电子式热分配表与集中器、配电箱组合配套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涉案电子式热分配表须与集中器、配电箱组合配套使用,方可实现节能改造工程的使用目标。涉案《购销合同》中确无对采集器和配电箱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的运输和交付过程,与电子式热分配表的运输和交付过程具有较强的相似性。源冠公司否认其与中通公司达成了采购采集器和配电箱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源冠公司未能说明并证明其向其他主体采购了采集器和配电箱,以保证电子式热分配表的正常使用。结合中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已与无争议的电子式热分配表共同安装到了改造项目施工范围的小区。综合以上事实,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出源冠公司对于中通公司的采购范围应为为实现热能分户节能改造功能的整体配套设备,而非部分设备。鉴于中通公司对于集中器、配电箱的价格标准以及中标整套产品的价格构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根据中通公司的计算明细,其主张的集中器、配电箱单价在整体核算后未超出中标单价,未违反交易价格规律,故二审法院对于集中器及配电箱货款的金额核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源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