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王村北街2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源冠公司)因与被上诉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诚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源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山西源冠公司与中通诚益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法属于普通的民事买卖合同经济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付款情况等均进行了充分表述,并且对绝大多数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进行了确认,仅是对部分诉讼请求内容存在争议,根本不涉及所谓的经济犯罪。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通诚益公司针对部分诉讼请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通诚益公司应对其举证不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错误。
中通诚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所欠中通诚益公司购销款共计为1499865元;2.判令山西源冠公司支付给中通诚益公司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9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山西源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中通诚益公司集中器货款共计67.68万元;4.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中通诚益公司采集箱货款共计70680元;5.山西源冠公司赔偿中通诚益公司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30万元、公证费2.7万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西源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通诚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通诚益公司依据与山西源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山西源冠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中通诚益公司是否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山西源冠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主体、行为以及涉嫌何种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本案争议涉嫌经济犯罪缺乏充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通诚益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本案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经济犯罪进行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