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夏纳森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等山西枫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真陈路1355号-8。        
法定代表人:V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1288弄8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北街2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枫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8号15号楼A00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再审申请人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冠公司)、山西枫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枫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案件保全费、原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一)原审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把《购销合同》“隔月20日前付款”中的“隔月”理解为次月,认为“隔月20日前付款”即“次月20日前付款”,没有证据支持,与已有证据相佐。账期错误认定的结果是导致货款账期大大缩短,两个月的账期被缩短为不到一个月,从而致使在2015年11月30日对账时未到账期还未对账的货款被错误地认定为已纳入该次对账中,致使申请人原本应当另行对账的货款不能另行对账结算,因此导致少判给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355000元。一是原审法院片面理解“隔月”的含义,将“隔月”理解为次月,导致其认定的账期远远短于双方真正意思上的账期;二是“隔月20日付款”的约定已被“货到60日付款”的约定所明确、替代;三是货到60天付款被错误认定成次月20日前付款的结果,导致申请人1355000元未被法院确认并支持。2.原审法院对温燕飞签字的送货单不予采信,与原审大量直接证据冲突,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温燕飞的身份和作用足以表明其签字收货是代表枫桥公司。温燕飞是枫桥公司的股东、监事(见二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又是枫桥公司反诉材料中所称的处理质量问题的负责人(见一审枫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温燕飞不仅在枫桥公司身居要职,而且也是实际业务负责人,其签字的送货单理应被认可。枫桥公司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表明2015年11月份其收到管道料50吨,其中就包括温燕飞签字的20吨管道料白料。在原审一审枫桥公司反诉证据材料中已经对2015年11月枫桥公司收货情况进行了确认。温燕飞曾代表枫桥公司在报修单上的审核栏内签字,也曾在枫桥公司提供的欲以证明在贸易模式改变后其应得返利的收货单上签过字,充分说明其有代表公司签收货物的权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温燕飞收货已被枫桥公司确认的事实。本次再审再提供当时枫桥公司就相关问题向***主张费用的邮件,以进一步说明枫桥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已对2015年11月份收到50吨大管道料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电子邮件是2015年12月24日枫桥公司“敏子”发送给***王某的。该邮件附件《致上海***》的第2条第(3)项称“2015.11月贵公司发往我公司(订单)大管道料50(吨),其中全部白料20(吨),合计数额271000元,出现质量问题,桶内存有严重杂质--我公司领导积极协调,进行了各方面的公关,计费用:53800元。”该邮件能够进一步证明枫桥公司2015年11月已经收到***50吨货物,其中就包括温燕飞所签收的20吨白料。这份证据与原审一审中枫桥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表》记载的2015年11月份货物情况相吻合,充分证明枫桥公司2015年11月份收货至少50吨的事实,其中就包括温燕飞签收的送货单所指的货物,枫桥公司2015年11月份收取货物的事实足以被确认。3.公证书是证明欠款情况的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也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而不认定,公证书所反映的对账过程没有得到确认,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一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王小姐、敏子等人的身份,从而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经由合法程序制作的公证书,这一错误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公证书中无论王小姐还是“敏子”,与“PM”所谈及的都是申请人与枫桥公司的业务,是两个单位的业务与账款,包括具体提到发货、付款、欠款等案涉业务的具体细节,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敏子,申请人提供并经枫桥公司确认、法庭认可的2015年11月30日对账邮件就是“敏子”所发送给原告人员王某的,二审中枫桥公司也明确承认敏子是其公司人员。由此敏子、王会计的身份都足以认定,原审不予认定其身份从而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显属错误,直接导致裁判依据不足。二是公证书内容直接证明了双方欠款的形成过程,欠款的具体金额,对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具有最直接的证据效力(公证书15-17页)。三是公证书反映了双方第一次对账以后货款的动态变化过程,界定了两次对账的货款的范围,是核算最终欠款的最直接依据,足以确定本案争议欠款金额。4.原审法院没有全面、系统地考察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付款情况的相互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对账范围、欠款金额等的认定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冲突。(二)关于逾期利息。依据双方最后几次订单约定,枫桥公司应当在货到60日内付款,则从60日以后付款就属于迟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最后一次从货是2015年11月15日,应付款日是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按最后一次货款到期次日主张逾期利息完全合理合法,所以枫桥公司应当就所欠货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而不是原审所判决的自案件移送之日起,案件移送与利息的计算起始完全没有关联性。(三)二审时申请人又提供了10组证据,已经对方质证,但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论证、认定,在二审增加大量新的证据情况下,完全没有新的论点与意见,有新的证据而不采纳不认定,既属程序违法,也导致其机械维护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关于山西源冠的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保证责任起始时间的认定与其对于枫桥公司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的计算上出现了严重背离,未支持申请人自2016年1月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而是判令枫桥公司自2019年8月5日案件移送之日起始承担逾期利息,赋予了枫桥公司付款宽限期至2019年8月5日。照此理论,申请人追究源冠公司保证责任也应当自2019年8月5日起,如此计算则并未过期,应予支持。况且源冠公司的承诺有债务加入性质,不受保证期限的限制。        
三、关于反诉部分。(一)原审两审认定申请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仅凭申请人工作人员陈耀青与枫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之间的一段微信对话以及枫桥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就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证据不足。(二)原审对于枫桥公司损失的数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12894元是按枫桥公司主张数字折扣而成,法院认定枫桥公司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和解书等是自行制作的。(三)关于返利部分。枫桥公司所主张的返利均为双方直接业务结束后枫桥公司转做代理时发生的业务返利,与本案案涉业务无关,该反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处理返利问题属于对反诉受理的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申请人所称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金额问题。其提出该对账单不包含2015年10月12、13、14、15日四次送货金额。经查,双方《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需方须在收到货物后隔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双方《采购订单》中约定“货到60天付款”;但从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付款行为并非严格按照双方《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的约定进行,案涉结算问题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对于“隔月”文义解释的理解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中,枫桥公司2015年11月30日至***公司的函件中写明“我公司11月19日-30日尚欠贵公司材料款2373750元”,其中是否包含申请人所述的2015年10月12、13、14、15日四次送货金额,应由申请人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敏子”的身份,进而提出“敏子”代表枫桥公司与其进行了对账。该公证书已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公司之间对账行为属于公司重要经营活动范畴,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处分,关系着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枫桥公司对“敏子”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敏子”对账的行为经过了枫桥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也无法进一步证明2015年10月12、13、14、15日四次送货金额包含在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函中,原审法院结合在案在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        
关于温燕飞是否有权利代表枫桥公司签收货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采购订单》约定的收货人为马兴忠,并非温燕飞,枫桥公司对温燕飞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温燕飞代替枫桥公司签收货物。现申请人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经查,该电子邮件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取得的情形,该电子邮件系“敏子”发送给王某的,敏子能否代表枫桥公司不确定的情况下,该电子邮件并不足以推翻原判的认定。        
关于源冠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源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保证合同,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源冠公司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保证期间具有法定性,与申请人所称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不具有直接的联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以及枫桥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枫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供应给枫桥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枫桥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838号民事判决予以了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按照枫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20%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