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王村北街2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宏,男,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中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秀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冠公司仅向中通公司支付尚欠的382385元电子式热分配表货款,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所签订的十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均未涉及到任何关于集中器和配电箱的买卖事宜。根据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服务合同》第二条准要求,每套(支)电子式热分配表不包括集中器和配电箱。标准中并没有表明电子式热分配表由集中器和配电箱等组成。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的合同购买的只是电子式热分配表,中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交付质量合格、技术达标的电子式热分配表及提供相应软件服务,而不是同时提供集中器或者配电箱等产品。所以,事实是源冠公司只向中通公司购买了电子式热分配表。其次,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双方也从未对本案所涉及的集中器和配电箱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基本条款进行过任何口头、书面的协商。一审法院认定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关于集中器和配电箱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公证书》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关于《中标通知书》可知中标方为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由此可知中标方是中通公司,而不是源冠公司。而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开始签订《产品购销服务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产品购销服务合同》成立在先,《中标通知书》出现在后,并且源冠公司第一笔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就支付给了中通公司,故《中标通知书》与源冠公司和中通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服务合同》无关,而一审法院依据后出现的《中标通知书》确认源冠公司必须以电子式热分配表和集中器、配电箱为一套,成套进行购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公证书》,本案所涉及的集中器和配电箱均不是源冠公司安装的,源冠公司也从未要求过中通公司安装涉案集中器和配电箱。中通公司对涉案集中器和配电箱的安装数量进行公证,仅仅只能证明所调查的小区内存在集中器和配电箱,不能证明这些集中器和配电箱是源冠公司要求中通公司安装的,也无法证明这些集中器和配电箱是为源冠公司所安装的。该安装行为本身就是中通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不能由此就证明集中器和配电箱是源冠公司要求安装的,《公证书》中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源冠的字眼,故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中已安装的集中器和配电箱是为源冠公司安装的没有依据,要求源冠公司承担公证费更没有依据。其三,关于庭审中为了确认配电箱和集中器是否交付,一审法官向董毅拔打了电话,董毅答复是集中器、配电箱是中通公司的安装人员贾某接收、安装的,贾某当庭也承认是他安装的。对于本案涉及的集中器和配电器董毅从未承认收到过。一审法院对董毅的回答错误解读,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源冠公司从未接收过讼争所涉的集中器、配电箱。其四,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服务合同》(2015年11月4日合同)生效并履行是错误的。中通公司提出的第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2015年11月4日合同)上仅有中通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源冠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就该合同达成了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了第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中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源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源冠公司多次虚假陈述,甚至出现反言,关于中标通知书,源冠公司知道这个项目,而且了解这个项目是怎么来的。源冠公司自始至终没提第11份合同有问题。涉案的合同买卖的标的物由三个部分组成一个整体,第一部分以热分配表为主以及相应软件,第二部分集中器,第三部分配电箱,但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只有热分配表及相应软件,国标标准里边也是需要集中器和配电箱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所以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包含着集中器、配电箱。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给董毅打电话核实,董毅也承认了自己收到了集中器和配电箱。集中器、配电箱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主张的。中标通知书是按照一套产品中标的,中标价是230多万。招标主体是太原热佳公司。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源冠公司偿付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所欠中通公司购销款共计为1499865元;2、请求法院判令源冠公司支付给中通公司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9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源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源冠公司偿付中通公司集中器货款共计676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源冠公司偿付中通公司采集箱共计70680元;5、源冠公司赔偿中通公司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30万元、公证费27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源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2015年度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采购及服务二标段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中通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303324元(注:中标单价为148元/套,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源冠公司(甲方)与中通公司(乙方)先后共签订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源冠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由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规格型号为2tcy-e-r-2f),十一份合同累计供应21241支,单价为85元/支,金额共计1805485元,运输方式为普通托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产品使用地点为太原,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货,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给乙方,余款50%待乙方的货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源冠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子式热分配表。庭审中,源冠公司提交付款说明、收款凭证、收据、支付义务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通公司支付货款1423100元。
另,中通公司主张双方虽未就集中器和配电箱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和集中器、配电箱进行配套使用的,其公司实际向源冠公司出售并交付了集中器和配电箱。庭审中,中通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上述主张,送货单收货人处由源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毅签字。之后,中通公司去项目现场做了有关集中器、配电箱数量的公证,公证证明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集中器188只,供应采集箱186只,中通公司支付公证费27000元。就集中器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约在3000元至5600元,其按照3600元/只计算。就配电箱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为380元/只。源冠公司未向中通公司支付集中器及配电箱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源冠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由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十一份合同累计供应21241支,单价为85元/支,金额共计1805485元,源冠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通公司支付货款1423100元,尚欠38238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中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双方虽未就集中器和配电箱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和集中器、配电箱进行配套使用的,中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源冠公司出售并交付了集中器和配电箱,并经过公证证明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集中器188只,供应采集箱186只,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就集中器的市场单价,中通公司主张的价格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源冠公司应支付集中器货款676800元及配电箱货款70680元。综上,源冠公司共应支付中通公司货款1129865元。中通公司要求源冠公司支付公证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通公司要求源冠公司赔偿其行政罚款30万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9865元及相应利息(以1129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二、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27000元;三、驳回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源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作为参考材料,不作为新证据,拟说明根据该行业标准第4.1.1条的规定,电子式热分配表是完整且独立的产品,可以单独购买,不需要配套购买。
中通公司将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贾某与董毅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源冠公司参加了项目验收。中通公司在收到源冠公司回复的表格模板后按照施工进度对安装情况进行汇总,然后发给源冠公司的董毅。如果源冠公司不参加涉案的项目,就不会从中转发邮件和接收邮件。
源冠公司对于中通公司提交的邮件上董毅邮箱的账号信息予以认可,但认为邮件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双方对于集中器、采集箱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源冠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董毅在庭审中认可邮件所载明的邮箱信息为董毅本人所有,故本院对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源冠公司表示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邮件附件中所载明的工程标段与小区名称,与源冠公司认可采购并安装的电子式热分配表的所在小区名称应该一致。因邮件附件中的部分小区标注了是否组网以及未组网的原因中包含采集器供电未解决,故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内容与本案诉争的采集器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邮件往来内容作为本案在案佐证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冠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董毅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收到过采集器和采集箱,因中通公司没有地方存放,故放在了源冠公司经营地,后由中通公司将货物运到施工地点。董毅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未在物流单据上签字确认。
中通公司就其诉请的金额标准以及中标通知书上的单价标准解释如下:电子式热分配表、集中器及配电箱三个产品的单价换算公式为,分配表、集中器及配电箱的总金额÷分配表数量=分配表热计量系统装置每套成本,具体为(85元/支×21241支+3600元/块×188块+380元/只×186只)÷21241≈120.19元,故中通公司与源冠公司之间采购的热计量系统综合价约为120元/套,比中标价格148元/套低20%左右,此差价为源冠公司的合同利润。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源冠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通公司支付集中器及配电箱货款。
源冠公司与中通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先后共签订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约定源冠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电子式热分配表和软件,由中通公司向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源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尚欠付的电子式热分配表货款38238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上述产品购销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包括集中器及配电箱,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集中器及配电箱系本案审查的重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电子式热分配表系用于2015年度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均无异议。中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虽然未明确载明“中标单价148元/套”中的计算单位“套”所具体包含的配件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涉案节能改造工程中热分配表和远传系统的功能实现,需要电子式热分配表与集中器、配电箱组合配套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涉案电子式热分配表须与集中器、配电箱组合配套使用,方可实现节能改造工程的使用目标。
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确无对采集器和配电箱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的运输和交付过程,与电子式热分配表的运输和交付过程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具体表现如下:首先,电子式热分配表的运输和交付主要为中通公司以物流运输方式邮寄至源冠公司的经营地址,由中通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至施工地点具体组装,双方对接联系人员主要为中通公司的贾某和源冠公司的董毅;而采集器和配电箱的物流单据收货人信息亦为源冠公司及董毅,源冠公司及董毅亦均表示涉案采集器和配电箱为中通公司寄至源冠公司经营地后由中通公司的贾某运走至施工地点安装。其次,源冠公司认可贾某和董毅邮件往来内容中所载明的小区名称范围与电子式热分配表的安装范围一致,虽然源冠公司否认其与中通公司达成了采购采集器和配电箱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源冠公司未能说明并证明其向其他主体采购了采集器和配电箱以保证电子式热分配表的正常使用。再次,中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源冠公司的董毅汇报改造小区的安装组网情况,源冠公司对于董毅接收中通公司发送的邮件并向案外人转送邮件附件内容的过程,解释为“董毅作为公司老板必须了解这个表是否能用,以后他也好有个交代。”结合中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涉案的采集器和配电箱已与无争议的电子式热分配表共同安装到了改造项目施工范围的小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出源冠公司对于中通公司的采购范围应为为实现热能分户节能改造功能的整体配套设备,而非部分设备。鉴于中通公司对于集中器、配电箱的价格标准以及中标整套产品的价格构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根据中通公司的计算明细,其主张的集中器、配电箱单价在整体核算后未超出中标单价,未违反交易价格规律,故一审法院对于集中器及配电箱货款的金额核定并无明显不当。中通公司为证明涉案集中器、配电箱的交付情况而通过实地公证方式取证,属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定由源冠公司支付亦无不当。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电子式热分配表以合同方式约定了结算周期,经本院询问,源冠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迟延支付电子式热分配表货款无合理理由,故本院认为其应就尚欠的电子式热分配表货款382385元支付相应迟延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集中器、配电箱未签订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且存在争议,故源冠公司对于集中器、配电箱货款无须支付迟延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于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标准表述均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源冠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通过)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款1129865元;
二、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利息(以382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27000元;
四、驳回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0元,由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