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7621号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诚益公司)与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源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通诚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所欠中通诚益公司购销款共计为1499865元;2、请求法院判令山西源冠公司支付给中通诚益公司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9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山西源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中通诚益公司集中器货款共计676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山西源冠公司偿付中通诚益公司采集箱货款共计70680元;5、山西源冠公司赔偿中通诚益公司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30万元、公证费27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催款住宿费139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西源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中通诚益公司与山西源冠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十一份《产品购销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山西源冠公司供应电子式热分配表(规格型号为Ztcy-e-r-2f),热分配表累计供应21241只。单价为85元/只,共计1805485元。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及运输方式和运输费。合同签订后,中通诚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山西源冠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中通诚益公司多次催告后累计支付货款计1053100元(其中有210000元承兑汇票),至今尚欠中通诚益公司热分配表款752385元。随后,中通诚益公司与山西源冠公司又发生买卖业务,中通诚益公司向山西源冠公司供应集中器169只,单价为3600元/只,共计608400元;供应采集箱200只,单价为380元/只,共计76000元。中通诚益公司多次向山西源冠公司催讨货款,均催讨未果。山西源冠公司需要承担中通诚益公司为投资山西太原市场于2015年4月6日(50万元)、6月7日(28万元)分二次从林胜益处借款7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约计391040元(月息2.6%,月付:分别为13000元和7280元)。因中通诚益公司当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现金借款业务,又要保住山西太原市场。为此要求中通诚益公司解决资金周转,确保热分配表供应,并由此产生的费用成本由山西源冠公司负责承担。为维护中通诚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中通诚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25.21元,原告中通诚益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肃
审 判 员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陈迎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