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19642号
原告: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VINCENZOBENINCAS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枫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郝伟伟。
被告: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侯世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枫桥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源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太原热力公司工厂,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谢连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佳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