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时雇用原告从事电路安装,2019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安装电路时,由于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坍塌,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随机被紧急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肺挫伤。于10月23日行手术治疗,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08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5000的治疗费用后,尚有13000元的医疗费由原告墊付。2019年12月2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费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90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00元、伤残赔偿金2451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3元米180天25740元、护理费:130元*41天=53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费:2000
元、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7*10年/3*32%=26066元。以上项目共计:44768元;核减被告垫付95000元,本诉主张金额为:352668元。就后续等各项费用虽和被告多次协商,因差距较大而未果。综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事电路安装受伤,但被告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非雇佣单位,被告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预交3295元,退还***329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真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