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5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倩,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D10写字楼7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红,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沙,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昌明国际陆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苗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昌明国际陆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倩,被上诉人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红、江沙,一审被告陆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铭阳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联公司未指派付元彬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无权代表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利息。首先,中联公司与铭阳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指派邓礼建为现场联系及负责人”,并未指派付元彬为现场负责人,付元彬无权代表中联公司与铭阳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铭阳公司提交的伪造的任命通知复印件直接认定付元彬为中联公司现场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而中联公司与铭阳公司至今未结算,因此不能认定中联公司逾期付款。退言之,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而推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直至2020年9月17日才收到业主关于本工程的相应款项,故中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由于质保期未至,中联公司并未收到陆港公司的质保金,中联公司可以推迟支付质保金。二、对于铭阳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事实未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须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有效票据和资料”,而中联公司仅收到铭阳公司提交的794263.15元发票,对其在提交证据中另外150万元发票中联公司从未收到,故在发票开具前,中联公司没有付款责任。另外合同单价是含税价,税率为11%,该部分税金不是铭阳公司应收款金额。三、对于铭阳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未予认定。铭阳公司没有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证据,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工期违约产生的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
铭阳公司二审辩称,中联公司称付元彬不能代表中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铭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联公司对付元彬的任命书及项目部成立通知,所以付元彬结算签字的行为能代表中联公司。从本案客观事实看,付元彬是项目现场管理人,绿化施工合同是由付元彬签订并加盖中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付元彬能代表中联公司。关于发票问题,铭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将开具的发票给了中联公司,即使没有提供,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按交付结算,不存在铭阳公司违约的问题。即使铭阳公司在维护后期有违约,一审已经扣除了相应质保金,因此,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陆港公司二审陈述,与陆港公司无关。
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向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774818元及资金占用费402348.79元(以17748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50826.35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351522.44元),前述款项共计2177166.79元;2.判令陆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铭阳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3.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中联公司、陆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经营房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等的公司。2017年2月18日,陆港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港公司将位于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3号的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工程一阶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建设,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适用合同条款、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承包的总金额为60892230.95元。2017年3月1日,中联公司下发赣中联人字[2017]004号文件,任命付元彬为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工程一阶段项目现场负责人。2017年11月7日,中联公司作为甲方与铭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一阶段工程项目室外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铭阳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起,工期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令为准,养护期为一年,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付款方式:工程苗木全部栽植完成后,支付到完成金额的50%;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金额的85%;剩余的15%工程款在养护期结束后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5%,质保期为1年,本项目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甲方指派邓礼建为现场联系及负责人。2018年12月25日,铭阳公司在《绿化班组(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结算》上盖章,付元彬于2018年12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结算无误”,计算的绿化工程总价款为2474818元。中联公司共向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20年9月14日,陆港公司已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7867749.9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019年3月、6月、9月,陆港公司三次向中联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明确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工程一阶段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开始进入缺陷责任期,贵州国际陆港一期工程维保未完成项目统计表中估算草皮维护保养及园区苗木枯死维护费为1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工程一阶段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铭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分包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对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联公司承接了陆港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铭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中联公司下文指派任命的付元彬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理公司和铭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其行为代表中联公司,所产生的后果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经付元彬2018年12月25日与铭阳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74818元,中联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现尚欠铭阳公司工程款1774818元。对于铭阳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以1774818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价款的15%即为371223元,质保期为1年,本项目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中联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该项目总体工程已交陆港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故支付利息的款项应该扣除工程质保金,故中联公司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1403595元(1774818-371223=1403595),并以1403595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本案的工程质保金371223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本案的实际结算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在2019年,从陆港公司向中联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来看,2019年3月至10月,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该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护费用估算约118000元,铭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一直在对绿化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其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护保养,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因至本案庭审时,双方约定的维护保养期限已至,中联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为2532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陆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对中联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1403595.00),并以14035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253223.00);三、驳回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付元彬与铭阳公司进行结算能否代表中联公司的问题。中联公司承接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一期)工程一阶段的建设工程后,任命付元彬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中联公司虽对铭阳公司提交的付元彬任命书和项目部成立通知提出异议称系伪造,但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二审询问,陆港公司也称中联公司与其对接该项目工程的人员系付元彬,印证了付元彬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故付元彬与铭阳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能够代表中联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中联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结算后未按约定及时向铭阳公司付款,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主张其因未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而推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绿化工程仅是中联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其以业主付款作为向铭阳公司付款的条件对铭阳公司而言并不公平,况且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占用铭阳公司工程款造成铭阳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并非违约金,故中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开具发票仅是铭阳公司的附随义务,铭阳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中联公司不能以铭阳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且铭阳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发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联公司主张铭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工程款中抵扣,但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完工系铭阳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中联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中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