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564号
原告: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浙商广场1-1-1008。
法定代表人:石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灞陵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付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宇丰苑小区南10米。
法定代表人:张赓,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D10写字楼7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6号6栋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许由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卢太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9947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9470.73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贸易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的票面信息为票据号码230270104711820200911721491020;各被告为背书人;票据金额599470.73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可转让。原告为持票人,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基于上述,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取得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70104711820200911721491020,票据金额599470.73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原告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121年9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未注明拒付原因。被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出票人,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驰如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背书人。原告遂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9947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廊坊锦标建材有限公司599470.73元及利息(以599470.7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36元,由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