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鱼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10写字楼7层2号房。实际经营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7号附2号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1幢1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龄天逸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龙宫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岳帅桥10号1幢1023世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龄天逸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龄公司)、杭州华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铭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龄公司、杭州华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案涉3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是***直接汇给杭州华岭公司,不是上诉人收取。而且被上诉人违约,该款不应当退回。关于陈建平、***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由于二人违背了原承包合同的协议,采取分包是错误的,违背了与项目部原先签订的协议。公司作出决定,不退回保证金。当天参加会议的陈瑞龙、周刚、金腊元、陈彪、田茂发等人。同时,也包括本案的30万元,不应当退还。陈建平、***是项目的合伙人,他们交的80万元是保证金,是通过我的卡打给杭州华岭公司,我给他们出具的都是《借条》。
***辩称,本案30万元是借款不是保证金。根据借条内容应当返还,返还主体是***。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此款用于龙宫项目费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龙宫项目部一段”印章。2014年11月27日,邱天旭通过农商银行向杭州华龄公司打款3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养老工程款。另查明,***系挂靠铭阳公司承建安顺龙宫小城镇大道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尽管借条中加盖有“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龙宫项目部一段”印章,但该30万元未打入铭阳公司账户,而系打入第三人杭州华龄公司账户,被告铭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借条出具人***偿还该款。被告***以及第三人贵州华龄公司、杭州华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龙宫小城镇大道施工框架协议,拟证实***、陈建平是该项目的合伙人。***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2.借条复印件,拟证实借条实际为是催收保证金所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记载的是借款而不是保证金;3.铭阳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妥善解决陈建平施工班组相关事宜会议纪录,拟证实案涉30万元是汇至杭州华岭公司的,且***违约,该款不应退还。***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意见。
***出示证据一份,《收条》,拟证实另外50万元是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交的证据一、二,***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记录上没有***、陈建平签字确认,记录内容中也没有涉及本案30万元,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收条》,***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20年12月1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庭询笔录中陈述,本案30万元是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30万元是性质确定,是保证金还是借款;2.***应否承担案涉30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提出,案涉30万元是交的保证金,且不是其收取。由于***未按要求施工违约,该30万元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30万元系***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借款。***提出的《收条》,证明了工程保证金是50万元,并不包括本案30万元。***提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是8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另案中也陈述本案的30万元是借款。另外,***提出案涉30万元,由于***的违约应不予退还。其提交的铭阳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妥善解决陈建平施工班组相关事宜会议纪录内容中,也没有本案的30万元,且该记录也没有陈建平、***签字确认。因此,***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泽峰
书 记 员 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