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4736号
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绕线紫江建筑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08812。
法定代表人:黄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劲,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性,197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开阳县,现关押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陵监狱。
第三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金其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99160T。
法定代表人:何忠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小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开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开磷城A区A3-A10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55373665J。
法定代表人:韩琼,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贵州开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物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友培、付友劲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磷公司、开磷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费、应收的管理费、资料费共计5078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挂靠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请求原告代其缴纳国家税费开发票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另被告挂靠原告期间,产生的资料费,原告应收的管理费也没有支付。以上税费、资料费、管理费共计50781.45元,被告一直都没有给付。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费、应收的管理费、资料费共计50781.45元。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紫江公司要有依据我才付款。
第三人开磷公司述称,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该工程由我公司与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由***实施,该工程结算总费用为343189.32元。因2020年3月17日,开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本人及挂靠公司有关的所有工程款,该工程款在冻结范围内,因此至今没有支付。后来法院从中执行了100000元,现在该笔款项余额为243189.32元。
因本次诉讼中没有涉及对我公司的请求,在此仅对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作个说明。
第三人开磷物业公司述称,《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工程合同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由***实施,该工程结算总费用为343189.32元。该工程由原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下属分公司贵州开磷社会服务总公司承办,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因企业内部改革需要,分公司剥离成立现贵州开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上级单位要求,该工程款由合同签订主体“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我单位配合出具管理方与建设方不一致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因本次诉讼中没有涉及对我公司的请求,在此仅对此工程托管责任情况作说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挂靠原告紫江公司与第三人开磷公司签订了《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请求原告紫江公司代缴税费,并开具发票与第三人开磷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挂靠原告紫江公司期间产生资料费以及应交纳的管理费和原告紫江公司垫付的税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紫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本院(2021)黔01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紫江公司的管理费、资料费、税费共计50781.45元。同时认定在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施工中,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紫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21)黔01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挂靠原告紫江公司与第三人开磷公司签订了《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紫江公司是挂靠关系,在该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请求原告紫江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应由其承担。原告紫江公司对被告***实施的两岔河清挖、装运河渣石及砼护墙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且工程经过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管理费,对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资料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紫江公司税费、管理费、资料费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紫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税费、管理费、资料费共计50781.45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开磷公司、开磷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费、管理费、资料费共计5078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代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贞云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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