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2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西绕线紫江建筑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12157208812。
法定代表人:黄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南路金秋花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55263。
法定代表人:李朝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增银,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东,委托代理人周增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开阳县中旁的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B组团廉租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当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范围改为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图纸范围内的8、10、11栋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该工程未施工。2014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和美阳光B组团8、10、11栋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960元/平方结算,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部分以2004年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结算。工程款支付:以10栋主体第三层完工支付总价款的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部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外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6月竣工,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复。原告经结算,建筑总面积为766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785793.95元,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10000元,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54260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是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60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4260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2869.2元;以上金额共计:1585479.1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必要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代(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泰鸿公司将位于开阳县”的土建、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紫江公司施工;(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将原合同工程B组团的廉租房的建筑面积变更为建筑面积约为7600平方米;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为图纸编号2010-024范围内的第8、10、11栋房屋的建筑工程、装饰、水电工程等;约定和美阳光B组团10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888元结算,第8、11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95元结算;约定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证明目的双方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为图纸编号2010-024范围内的第8、10、11栋房屋的建筑工程、装饰、水电工程等;约定总价为730万总价,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约定和美阳光B组团8、10、11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结算,约定超深和设计变更部分以各方签证按照贵州省2004年定额计算;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在2011年4月10日签订,同时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逾期竣工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详细证明内容在反诉原告举证时进行说明。
3、交接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案涉工程房屋第8、10、11栋的装修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原件存于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24号案件中)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交接单交接日期有更改痕迹,且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交接单,接收人并无物业公司的公章也无本诉被告的盖章,且交给物业也不等同于交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具有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约定以被告审核结算无误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24号庭审笔录,证明卷宗第105页倒数第八、九、十行载明,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房屋在政府协调下于2016年至2017年年初住户已经入住,至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件存于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24号案件中)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5、收条,由被告泰鸿公司员工吴芬芬签字并有泰鸿公司盖章的收条,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验收资料27本、结算书1本,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验收资料和结算书交付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回复。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收到工程验收资料27本、结算书1本,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审核报告,并不是没有回复原告,而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
6、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在2015年6月15日结算后总价为8785793.95元,结算书中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订等资料均有被告签字认可,在孔桩超深、挡墙和零星工程签订、变更均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均在施工过程中全部认可补充协议约定和超深和设计变更部分。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建设方、监理费、勘察设计方的任何签章,结算书上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3.1条约定,最终审定的金额应当以被告审定的金额为准,而该结算书的金额只是原告送审的金额,对于送审金额中应当扣减的部分已在被告提交的审核结算书中进行了详细说明,至于证明目的中的资料,被告在审核结算书中进行了充分考虑,因此该份结算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原被告、监理公司、测绘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放线单三份,第一份证明涉案工程8栋的建筑总面积为1440平方米,第10栋建筑面积总面积为4320平方米,第11栋建筑总面积为1909.60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7669.6平方米,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96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7362816元。该放线单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的公司进行测绘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
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放线单真实性无异议,从放线单最后一栏批注部分,已充分说明放线单上的面积并非最终建筑面积,放线单仅是施工前建设单位按施工图纸进行放线测量,最终建筑面积应当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被告质证意见:最终面积应当已我们卖出去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8、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开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信访快报,证明由于政府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要求土地施工防尘治理、土地发生纠纷、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信访等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工期顺延,原告所租赁的塔吊、脚手架等要支付超期租赁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文件内容主要是印发给建设工地进行管控,并未指明案涉工程需要停工整顿,不能证实原告因此进行停工。信访快报中要求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支付主体应当是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向农民工支付工程是其主要的义务,被告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该快报中所述的拖欠情况等均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所以该快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塔吊、外架超期租赁结算单,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导致超期租赁塔吊、外架等租赁费用合计738115.2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是手写内容,虽然有塔吊及钢管外架施工人员的签名,但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对涉及金额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塔吊及钢管等并不因为被告超期,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10、孔桩超深结算书,由被告签字盖章,其中人工挖孔超深为29.77米,钢筋及混凝土超深为38.72米。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被告在审核时已对孔桩超深部分进行考虑,被告审核已包括该部分金额,因此原告不应再单独计算该部分金额,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1、贵州瑞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意见一:(一)鉴定工程费用7643674.49元,具体组成如下:1工程主体:7034918.4元;2、工程变更部分:559052.22元;3、基础超深部分:49700.87元;(二)未施工工程(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155754.04元;(三)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738115.2元。意见二:工程费用7788938.69元,具体组成如下:1工程主体:7180185.6元;2、工程变更部分:559052.22元;3、基础超深部分:49700.87元;(二)未施工工程(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155754.04元;(三)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738115.2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建议法官采信意见二,因为意见二是按建设工程计算总面积,鉴定意见一是以房屋办理产权来进行测量,所用的测量标准是房产测量规范,并不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所以恳请采纳鉴定二。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二是根据原告方自行提交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以及房管部门印章的竣工图纸计算得出,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鉴定意见一我们只认可工程主体部分,至于工程变更部分以及基础超深部分,我们认为鉴定报告计算依据并不准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工程变更部分明细表,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已在工程变更部分进行计算,不应在单列第三项,但是鉴定报告里面将该项单列,并没有详细计算具体费用,该金额738115.2元完全是按照原告统计进行计算,对于该部分我方只认可第67-68页签证部分金额,超出部分我方并不认可,所以该部分没有计算依据,鉴定报告出具结论没有相应依据作为支撑,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得到采纳。对于工程变更部分鉴定报告第13页明细表部分,已经将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计算进去,且将不属于变更的部分进行计算,因此该部分的计算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鉴定规范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恳请法院不予采纳。
12、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用8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他们的计费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3月,反诉原告拟修建“开阳县和美阳光B组团廉租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并委托招标单位对外进行招标。2011年4月1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审定,确定反诉被告为中标单位后于2011年4月5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240日历天。若因承包人(反诉被告,下同)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反诉原告,下同)以人民币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专用部分35.2条)。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6580000元。并约定承包人在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签收之日起60天内结算审计完毕,经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专用部分33.1条)。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应同时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合同专用部分26.6条)。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若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返修、赔偿的,赔偿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按3倍计算赔偿费,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按2倍计算赔偿费,发包人可以直接从承包人的保修款中扣除。双方同时还对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7600平方米,合同单价分别为888元每平方米(10栋)、795元每平方米(8栋和11栋)。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将合同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960元,总价变更为730万元。2012年4月6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7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30日,经反诉原告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99934.41元。施工期间,反诉原告陆续共计支付反诉被告7549580.2元。2017年7月19日,经反诉被告核对,其确认收到工程款7310000元。后反诉被告强行要求收取和美阳光一期工程(非反诉被告承包范围)地下车库的租金冲抵工程款。经反诉原告统计,反诉被告收取租金21万元(2016年7月-2021年6月)。反诉被告收取租金后,实际收到费用7520000元,超出审定的工程款12万元。2017年,业主秦信琼、刘运江所购的11栋2单元501室发现阳台漏水造成屋顶及墙面等损坏并向物业及政府反映。2017年7月14日,开阳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涉案工程业主反映的屋面漏水等问题,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东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胜参加会议,并形成开府专议(2017)251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由施工单位即反诉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对涉案工程的墙面、路面和绿化等进行修复完善。后因反诉被告未按时修复,业主秦信琼、刘运江将反诉原告及物业公司等诉至开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反诉原告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漏水损失1930元、承担鉴定费12500元和案件受费87元。2021年5月27日,反诉原告将前述费用14685元(含执行费)支付给业主秦信琼、刘运江。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部分33.1条的约定,工程价款最终应以反诉原告审定的为准。现反诉原告不但不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120000元,该部分费用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自开工至竣工的施工日期为1962天,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240天的施工期限,其应按照合同专用部分第35.2条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00元。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反诉原告赔偿业主相关费用14685元,反诉被告应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3.4条的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31370元。同时,根据合同专用部分第26.6条及补充协议书(二)第5.1条的约定,反诉被告还应开具已付工程款7399934.41元部分的发票。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费用1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31370元;以上合计297370元;4、判令反诉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7399934.41元正式发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反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反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授权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顾邦华为反诉被告授权代表的事实;3、反诉被告自开工至竣工的施工日期为1962天,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240天的施工期限,其应按照合同专用部分第35.2条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00元的事实;4、反诉被告应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4条的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31370元的事实;5、反诉被告应拿合同专用部分第26.6条及补充协议书(二)第5.1条的约定开具已付工程款7399934.41元部分的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中与补充协议有不同的对方应当以补充协议(二)为准,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原告在举证时已经举证了测绘公司的测绘数据,工期顺延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反诉被告不存在超期的存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证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恰好证明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与原告结算的事实,证明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的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
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细分类台账、租赁合同、收条,证明:1、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399934.41元的事实;2、反诉被告认可收到反诉原告731万元的事实;3、反诉被告收取租金21万元后应退还反诉原告多付的12万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审计,该证据的时间是2015.12.30,恰好证明被告违反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的约定,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审核报告,原告第一次接触到该报告是在2018年案件中。明细分类账,我方认可收到731万元工程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恰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将1-13号未售车库抵给了案涉工程负责人顾邦华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租金8.2万元,而非被告所说的21万元。
4、审核意见的回复,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了解其真实性,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是单方进行审计,审计应当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
5、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业主秦信琼、刘运江14685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提到的墙面修复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部分,对于路面不平和绿化等问题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判决书中鉴定漏水的原因是该案原告自己导致的,被告未上诉自行承担了不应由我方承担。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当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不属于原告的义务。
6、(1)和美阳光廉租房8栋测绘报告,房屋实测(2021)第06179号,测量日期2010年12月2日;(2)和美阳光廉租房10栋测绘报告,房屋实测(2021)第06148号,测量日期2010年11月12日;(3)和美阳光廉租房11栋测绘报告,证明房屋实测(2021)第06151号,三组证据证明在施工竣工验收后的总面积。(4)出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及房屋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证明泰鸿对紫江建筑施工结算审定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8栋房产测绘不完整,无全部附件,没有一切相关证书,2、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8月份,审核时间2021.8.5;3、8栋34页胡建周欢签字日期明显有改动,改动以前2010.12.2以后2021.8.5;4、阳台部分应该计算全部面积,二测绘报告29页计算的阳台面积计算了一半,5、测绘报告正文部分,测绘人员苏载敏、王超容,键和人员为洪烨,但34页现场勘察、测绘计算人员为胡建、周欢,技术人员为苏载敏,以上人员以及审核元人等是否有资质等该报告中未体现,且胡建、周欢、苏载敏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署。对于10栋,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二测绘报告日期是2010.11.12,审核日期为2021.8.5;2套内的阳台应当算全部面积;3、测绘报告正文部分,测绘人员苏再敏、王超容,键和人员为洪烨,但34页现场勘察、测绘计算人员为胡建、周欢,技术人员为苏载敏,以上人员以及审核员等是否有资质等该报告中未体现,且胡建、周欢、苏载敏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署。对于11栋,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测绘报告时间2010.11.12,审核时间2021.8.5,其他同上。对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及房屋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是被告单方出具,其认可审减金额为1722729.54元没有依据,也未经紫江公司认可;2审核报告第三页审减部分没有给合理理由,对于审减原因也没有详细说明,紫江公司不认可;3、审定报告第4页第3、第4项基础部份8栋和主体工程部分的扣减没有合理扣减依据;4、审定报告第7-11页,18页明确记载使用材料和人工,计算结果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B组团廉租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开阳县中旁的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B组团廉租房发包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廉租房土建、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贵阳市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图纸编号:2010-024)范围内廉租房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施工,包括基础、建筑物周边2米范围内场地平整及排水沟和筑府办发(2010)137号文“贵阳廉租住房建设设施及装饰装修标准”中包含的室内装饰工作;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第五条约定:总价:人民币陆百伍拾捌万元整(6580000.00元)。
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运用计价规范及标准、规范:《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证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在合同第13.1条约定了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由于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发生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造成工期延长的,承包人需办理延期手续;在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6.1、每栋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6.2全部装饰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26.3、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26.4、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结论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26.5若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违反甲方的相关规定造成甲方对乙方的罚款,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最近一笔付款中扣除;26.6、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应同时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在合同第35条约定:35.1、本合同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延期付款的约定,则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延期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结算款,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延期付款的约定,则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延期工程款额度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的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以人民币500元每日历天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工程如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必须返修验收通过合格;(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另行约定。
2011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范围修改为: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贵阳市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图纸编号:2010-024)范围内8、10、11栋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到位、电进户一米的安装工程,含基础、建筑物周边2米范围内场地平整及散水以内(含散水)的工程内容及室外第一个水表井以内的安装工程(须由电力、自来水公司等单位统一安装的除外)。无特别约定承包人须负责施工图内所有发、承包人工作;2、和美阳光B组团10栋内部装修严格按照筑府办法[2010]137号文“贵阳市廉租住房建设设施及装饰装修标准”执行;3、所有进场材料须经监理、发包人代表认可,方可采用。将合同价款修改为:和美阳光B组团10栋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捌佰捌拾捌元(¥888元)结算;和美阳光B组团8、11栋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柒佰玖拾伍元(¥795元)结算……;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修改为:1、以主体第三层、主体完工、内装完成,外装完成为4个支付节点,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以智强测绘有限公司竣工实测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计算)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2、承包人需出具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及承诺后发包人方予以竣工结算。
2014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将工程承包范围再次修改为: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贵阳市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图纸编号:2010-024)范围内8、10、11栋的建筑、装饰工程(屋面保温隔热、外墙保温隔热、消防工程及室内精装饰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水、电进户一米的安装工程,含6米内基础、建筑物周边1米范围内场地平整及散水以内(含散水)的工程内容及室外第一个水表井以内的安装工程(须由电力、自来水公司等单位统一安装的除外)。无特别约定承包人须负责施工图内所有发、承包人工作;2、所有进场材料须经监理、发包人代表认可,方可采用。将合同价款再次修改为:1、合同固定总价约柒佰叁拾万元,以双方认可的实际结算为准;2、和美阳光B组团8、10、11栋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960元整(960.00元)结算,本价格为固定价格,结算时除基础超深和设计变更不作任何调整;3、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部份以参建各方按签证按贵州2004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结算。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再次修改为:1、以10栋主体第三层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外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8、11栋主体第三层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介的10%,外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2、工程结算以智强测绘有限公司竣工实测面积乘以承包固定单价加上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部分按贵州2004年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的价款,结算于承包人提供完整资料30个工作日完成;3、承包人需出具无拖欠明(民)工工资及承诺后发包人方予以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将案涉工程房屋第8、10、11栋的装修钥匙全部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工程验收资料27本、结算书1本送达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工程总承包部分7296000元;签证部分(包干价部分)1210828.60元;基础超深及设施修改、签证(套定额)、挡墙278965.95元,合计为8785793.95元。审减金额为:工程总承包部分261081.60元;签证部分(包干价部分)1208828.60元;基础超深及设施修改、签证(套定额)、挡墙252819.34元,合计为1722729.54元;审定金额为:工程总承包部分7034918.40元;签证部分(包干价部分)2000.00元;基础超深及设施修改、签证(套定额)、挡墙26146.01元,合计为7063064.41元。
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存在分岐,双方未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
2021年6月21日,在本院开庭审理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和美阳光B组团廉租房”第8、10、11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睿格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1年12月1日,贵州睿格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意见一:(一)鉴定工程费用7643674.49元,具体组成如下:1工程主体:7034918.4元;2、工程变更部分:559052.22元;3、基础超深部分:49700.87元;(二)未施工工程(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155754.04元;(三)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738115.2元。意见二:工程费用7788938.69元,具体组成如下:1工程主体:7180185.6元;2、工程变更部分:559052.22元;3、基础超深部分:49700.87元;(二)未施工工程(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155754.04元;(三)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争议部分)工程费用为738115.2元。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塔吊、钢管外架租金超期费用738115.2元的计算单,仅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没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同时还查明,关于塔吊、钢管外架租金的费用,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第13页列入了钢管及扣件租金36700元,塔吊租金及相关和管理费用175000元作为工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交接单2份、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824号庭审笔录、收条、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放线单三份、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开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信访快报、塔吊、外架超期租赁结算单、孔桩超深结算书、贵州瑞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反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授权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细分类账、租赁合同、收条、审核意见的回复、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和美阳光廉租房8栋测绘报告【(2021)第06179号】、美阳光廉租房10栋测绘报告【(2021)第06148号】、和美阳光廉租房11栋测绘报告【(2021)第0615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及房屋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切实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原则、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785793.95元,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42609.95元,但该案涉工程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两种意见,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两种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第一种意见,即工程费用7643674.49元,具体由工程主体7034918.4元、工程变更部分559052.22元、基础超深部分49700.87元组成;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31万元,应予以扣减;对案涉工程中原告未施工工程部份的费用155754.04元,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2609.95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列举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其中包含了塔吊、外架超期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是738115.2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何时停工和何时复工的证据和具体超期租赁的天数,也没有提供确已支付超期租赁费738115.2元的证据,仅凭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计算出的超期租赁费计算单没有证明力,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将钢管及扣件租金36700元、塔吊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175000元列入了工程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2609.95元中包含的钢管、塔吊的超期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互不信任的原因,导至本案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收取房屋租金21万元用于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多付工程款120000元,请求返还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称仅收到租金8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租金82000元,同时,房屋租赁费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仅列举了合同约定,没有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对应当对超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370元的诉讼请求,是工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7920.4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3000元,共计94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荣菊
书 记 员 石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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