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黔0121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03月17日出生,现住开阳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3年07月15日出生,现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03朋11日出生,现住开阳县。系***之弟。
被申请人(原案保全申请人):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57208818,住所地开阳县硒城街道西绕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案被保全人):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55236,住所地开阳县紫兴街道金秋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1年7月15日查封了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2018)开阳县不动产权第0××5号、第0××3号、第0××4号房屋共三套。案外人***、***于2022年4月0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2月20日,异议人向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开阳县和美阳光”小区7幢2单元1层3号房,并支付了价款122972元。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备案登记。购买后,异议人已入住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证。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开阳县法院对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申请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请求解除对不动产权证***(2018)开阳县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异议人***、***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122972元购买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开阳县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二期)7幢2单元1层3号房屋一套。同年3月29日,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6年4月28日,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2014年,异议人对该房进行装修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发票,(2018)开阳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异议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在查封之前已实际交付异议人,案涉不动产项目属于保障性住房,异议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坐落于开阳县“和美阳光保障性住房”(二期)7幢2单元1层3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2018)开阳县不动产权第0××3号】的查封。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康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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