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5227号
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正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明松、熊军霞,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675423511H。
法定代表人:杨炬,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绕线紫江建筑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08812。
法定代表人:黄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杨炬,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黄胜,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胡昂、熊骄阳,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国义,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宋其飞,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张国义、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宏达公司)、宋其飞、杨炬、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建筑公司)、黄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代理人邓明松和熊军霞、四被告紫江建筑公司、紫江宏达公司、黄胜、杨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昂和熊骄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义、宋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江宏达公司、宋其飞、张国义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0256.0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宋其飞、张国义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717.15元(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315.42元;以150256.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1.73元)。3.判令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杨炬、黄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2项合计451973.2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海宇公司系开阳县“金博广场”3#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其飞、张国义挂靠被告紫江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宋其飞和张国义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因张国义、宋其飞欠付设备租赁费涉诉,经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执行了450256元。该租赁费应当由张国义、宋其飞支付,同时张国义和宋其飞挂靠紫江宏达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宋其飞、张国义、紫江宏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紫江建筑公司是紫江宏达公司的唯一股东,紫江建筑公司的股东是黄胜和杨炬,黄胜和杨炬没有完成出资,且公司财务混同,因此要求紫江建筑公司、黄胜、杨炬承担连带责任。
紫江宏达公司、紫江建筑公司、黄胜、杨炬辩称:本案中海宇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是海宇公司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产生,与紫江宏达公司无关。张国义和宋其飞没有挂靠紫江宏达公司,紫江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仅仅作为备案需要,紫江宏达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海宇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现在海宇公司又要求紫江宏达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各方达成的协议。紫江建筑公司、杨炬、黄胜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紫江建筑公司、杨炬、黄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张国义、宋其飞未到庭答辩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开阳金博广场商品房项目的总施工方,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紫江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开阳金博广场二期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紫江公司。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的所有土建工程以建筑面积按平方米单价包干计算,并包完成工作范围以内的工作所需的模板及架料、脚手架、包机具设备、包施工用电材料和管理、...等。”;第3.8条(即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约定:“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的进场、安装拆除、调试、验收、使用与维护,现场其他施工机械(具)的安装、调试等所需的人工及辅助材料,甲方提供加压泵给乙方安装使用,使用期间的维修、维护、保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4.1条(即价款的确定、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约定:“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该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单价为完成以上前述工作内容之工作的所有费用。…。”;同年11月27日,紫江宏达公司与被告张国义及案外人杨理贵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方(紫江宏达公司)将乙方(杨理贵、张国义)承包的开阳金博广场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乙方,紫江宏达公司收取费用38000元。2014年4月13日,康盛租赁站作为甲方、杨理贵和李广作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加盖“开阳金博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由案外人李广、杨理贵、帅国斌签字。后因为拖欠租赁费造成诉讼,经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认定是海宇公司与康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决海宇公司支付租赁费202700.89元及违约金。海宇公司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康盛公司申请执行后,海宇公司被告执行了案件款450256元。
另查明,紫江建筑公司是紫江宏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杨炬是紫江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系紫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5执7731号结案通知书、(2021)黔0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紫江宏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本案中张国义、宋其飞挂靠紫江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形成挂靠关系经多次诉讼的判决认定,且判决已经生效,属于法律规定的已经通过认定的事实。另外,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也通过判决确定并生效,原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被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属于承包方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已经按照包干价支付完毕了工程款,该费用应当由承包方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张国义和宋其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但是对于返还的数额,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康盛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和康盛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康盛公司租赁费,并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造成违约,并非紫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张国义和宋其飞的责任,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应当由紫江宏达公司、张国义、宋其飞负担,因此应当返还的是租金本金202700.89元。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紫江宏达公司与紫江建筑公司有多笔账目往来,作为紫江宏达公司的唯一股东,紫江建筑公司虽然声称是偿还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紫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炬个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与杨炬有关的资金记录,杨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黄胜个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有一笔与名为黄胜的记录,但从该记录上不能证明该黄胜为紫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黄胜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租赁费202700.89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9月17日起以202700.8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国义、宋其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国义、宋其飞负担2000元。保全费2779元,由被告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国义、宋其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钰婷
书 记 员  张正雄
false